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721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川公司)、武汉鑫格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福泰欣公司认为,原审不应采信诉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白图据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聚川公司退场时案涉钢构工程尚未完工,福泰欣公司与聚川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均存在较大的争议。聚川公司为确认福泰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泰欣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同意聚川公司的鉴定申请违法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定人一审到庭接受质询时表示,鉴定人以福泰欣公司、聚川公司、案涉工程监理方三方于2010年4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作为聚川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依据。鉴定人考虑到白图计算的工程量会大于蓝图计算工程量,因聚川公司提供的白图复印件不清楚,完整性不能确定,而鉴定人按照蓝图计算的工程量与前述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差别不大,故鉴定人未采用白图,而是参照蓝图结合三方2010年4月9日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由此形成调整鉴定意见。福泰欣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和变更文件据实结算,现三方已确定工程量系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认可。原审据此采信该调整鉴定意见继而认定聚川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再次,地脚螺栓系土建基础部分与钢结构连接的部分,福泰欣公司未能证实该部分由其自行施工或委托他人代为施工,从其向聚川公司提供地脚螺栓钢材、在申报表中调整价格等一系列行为,可推定其同意由聚川公司施工。聚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可向福泰欣公司主张权利,福泰欣公司主张该部分应计入土建部分另行主张不利于纠纷解决。鉴于该部分数量不大,双方亦无其他约定,原审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福泰欣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二审审理期间,福泰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聚川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于鑫格林公司已将案涉钢构工程拆除,重新鉴定不具备可行性,故二审法院对福泰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行车梁工程款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行车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福泰欣公司认为应按行车梁制作费和安装费共计277184元全部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亦违背公平原则,且该部分在原审时已被拆除,原审酌情扣减制作费和安装费50000元并未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福泰欣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鉴定费的收取系由鉴定机构依照行业规定标准确定,原审认定鉴定费10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该项事由不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泰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璟
审 判 员 彭静
审 判 员 周杏
法官助理 胡静
书 记 员 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