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品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2民初56号 原告:**,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品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 第三人:**3,住所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品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量公司)、**3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品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品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品量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经***介绍到品量公司承建的新荣区淤泥河公园工程处工作,工作由第三人**3负责安排,并由其按月发放工资。2021年10月5日上午9点左右,**在施工地锯木料支架时,电锯将其左手食指、中指末端锯掉,被送往大同市创生骨科医院治疗,费用由**3全部支付。但因伤情严重,被锯下的左手食指、中指血管、神经无法修复,致使左手指不能弯曲。**出院后就相关工伤赔偿事宜多次找到品量公司与**3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后,**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与品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品量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有着严格的用人和招人制度,**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是承包我公司项目,并非我公司员工。 **3辩称,我与品量公司是承包关系,**是***介绍的,工资由我支付,他受伤后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9月2日**经***介绍进入新荣区淤泥河公园工地工作,10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3支付全部医疗费。后**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与品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住院票据,拟证明**受伤后,**3已支付医疗费,认为**3是品量公司的员工,自己是**3招用的,故其与品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品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此证明不了存在劳动关系。**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是其雇佣的临时务工人员,与品量公司无关。经审查,**主张**3是品量公司的员工,认为自己也是品量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3有关系,在庭审中**3与品量公司一致陈述双方是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主张与品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品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丽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