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民辖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6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南城区,而东莞市南城区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骏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