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1639号
原告东莞市骏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科技大道东侧信盈装饰大厦四楼433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畅瑜。
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骏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了(2016)粤19民辖终7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林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伟、陈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50000元,完成指挥部主体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38万元),全部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工人集体上访。2014年11月18日在东坑镇规划建设办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及《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工程款以解决工人工资,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18万元工程款;合同如继续进行,被告将于2014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17万元工程款。工程支付期届满,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最终双方签订《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及《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终止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照972151.33元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剩余372151.33元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付清,否则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仍旧拖欠工程款,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截止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151.3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151.3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书》、《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协议书》、《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结算书》、《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即工程款支付协议》。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50000元,完成指挥部主体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38万元),付款方式为:1.完成指挥部主体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8万元;2.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3.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期为两年。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因双方存在工人工资纠纷问题,双方在东坑镇规划建设办的组织下作出了《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协议书》。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作出了结算表,确认工程款共计972151.33元。同日,双方作出《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即工程款支付协议》。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32151.3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书》、《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的协议会议纪要》、《协议书》、《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结算书》、《关于时代豪庭指挥部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即工程款支付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进行装修,双方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装修款332151.33元,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支付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付款,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32151.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因被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32151.33元及相应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32151.33元及利息(以33215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2.26元,由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杰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少珑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