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8民初1523号
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54847F,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0号金成东方国际1401室。
法定代表人:卢工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005917694T,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90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鹿峰,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董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就“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原告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该项目规模为85039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项目规模为850390000的代理费应当计算为542136.5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协议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00000元,已经做出极大的让步。2016年6月8日,就上述政府采购项目,河南省豫资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响应文件被被告接受并确定为成交人。原告作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约完成了招标代理服务工作。原告履行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委托代理服务费20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该笔代理费,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委托代理协议未实际履行;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采购文件,建设项目招标备案表、采购征求意见公示、采购变更公告,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就“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委托原告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原告接受委托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并且进行了备案,发出了相关的公告。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没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也没有经甲方签字,代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代理协议第四项第3小项进行了约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1.河南省豫资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响应文件被被告接受并确定为成交人。原告作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约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2.原告履行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委托代理服务费2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成交通知书只是原告向成交人发出的通知书,但是不能证明其服务费是2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豫资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解决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标代理费用的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招标代理事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全县招标代理机构并非原告一家,招标代理费的支付应遵循全县统一标准。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就该20万元招标代理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完成了纳税人交纳税费的义务。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招标代理费,不能证明被告必须支付200000元的招标代理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5月20日,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委托原告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该项目规模为85039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00000元。2016年6月8日,就“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豫资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县政府报告一份,报告中明确记载,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委托代理机构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招标,事项已完成,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0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该笔代理费,被告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属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向县政府呈交关于解决原告招标代理费的报告中,明确记载:“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楼周边及任庄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委托代理机构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招标(单一来源采购),事项已完成,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00000元”,认可事项已完成,原告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招标代理费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服务费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敏
书记员龚博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