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65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0号金成东方国际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百合B座4层综合办公室。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2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3日至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上班,担任监理工程师。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负责淇水佳园项目3#、5#楼土建专业的工程监理。2015年5月、6月、10月收到工资各2000元,2015年12月收到工资款3000元,共计9000元。2015年出勤8个月,应得到工资款16000元,实际得到9000元,欠工资款7000元。2016年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让原告***担任淇滨区西***中村改造房项目总监代表,1—5月欠工资款2000×4=8000元(休息一个月),6月因原告***工作变动,工资提高至2500元/月,6—9月欠工资款为4×2500=10000元。2016年10月到鹤壁市区项目任总监代表,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欠工资款为4×3000=12000元;2018年2月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5000元。截止目前,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拖欠2016年原告***工资款19500元、2015年工资款7000元,共计26500元。从2018年2月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责人***追讨工资,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也把原告***统计的未付工资款条进行拍照。但是,截止原告***起诉前,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接业务,是按照包干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管理费,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即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除上交管理费、税收款之外,利润归乙方所得”......“乙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五条第11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监理所需人员队伍是专业的、有执业资格的、且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因此,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拥有完全的用工自主权。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是在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虽然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成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但原告***是否持续为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提供劳务存疑,且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与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起止日期和工资标准或应得工资额,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无计算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资款金额与其事实与理由中**的金额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欠付工资款为26500元,而其**的工资欠款经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计算为32000元,显然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其本人签名的淇水佳园项目的一些监理日记和表单,**自己任淇水佳园项目的工程监理,但在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记载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并非原告***。原告*****其在***中村改造项目中任总监代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记载的总监理工程师也为***,并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术语”第2.0.7和2.0.8项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其满足其岗位所需的资格证明文件。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监控工程质量,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其工作责任重大,事务性的工作琐碎繁重,原告***仅凭数页监理日记和表单不能证明其处于连续工作的状态,更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的职责,而且劳动者应当按劳取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的工作量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也完全不匹配。综上,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名称为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成立,系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目前该公司已经注销。 原告***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该材料有原告***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原告***提交《监理日记》六份,该六份材料的填报人均为原告***。上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日记》均加盖有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科技创业园监理部公章。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该公章系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制作。 原告***提交工作证一份,工作证载明:“姓名:***职务:专业监理工程师,单位: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编号:020”。该工作证加盖有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日记》及工作证为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是否欠其工资款以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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