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某某与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720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挺号、金安东,均系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138号后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86134N。
法定代表人:王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挺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诉讼。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叶某出庭陈述。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欠款欠据中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与涉案采购合同中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以及欠款欠据中“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文字形成时间与“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王国省”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及垫付费2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与第三方福泉市公安局签订《福泉市门××牌及安装采购合同》,达成福泉市公安局“门××牌及安装”项目合作,该项目委托福泉市华艺广告进行安装。由于合作关系,原告对该项目利润享有分红的权利,可得分红款1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欠款欠据,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拖延不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该合作项目,原告还为被告支付给福泉市资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350元以及垫付委托安装项目工程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利润分红,被告没有在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案涉的欠款欠据。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3日,而欠款欠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此时案涉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且案涉合同的全部利润也没有10万元,被告不可能出具欠款欠据并载明分红款。被告是与叶某、陈某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形式是承揽加工,因被告公司具有门牌制作资质,而叶某、陈某专门从事招投标,其借用被告名义参与招投标,投中之后叶某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福泉市门牌××牌及安装采购合同上有叶某名字,被告是对标牌进行承揽加工,只收取加工费用,不存在利润分配。涉案采购合同是原告与叶某、陈某合作,原告、叶某、陈某尚欠被告加工费,原告为非为占有他人财产,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名称为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福泉市门牌××牌及安装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与福泉市公安局签订过该合同;4、欠款欠据,证明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付清分红款10万元,逾期月利率为2%。
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叶某、陈某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欠款欠据不真实。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陈某三人合作做贵州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门牌和贵州福泉市公安局门牌,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分红。其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将门牌交由被告制作。案涉合同尚未与采购人福泉市公安局进行结算。其有给原告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但未出具欠款欠据给原告。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叶某三人合作做福泉市公安局和西秀区公安局门楼牌,被告公司委托叶某投标。
2019年10月25日,杭州明晧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晧(2019)文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欠款欠据》中落款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欠款欠据》中落款“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及“王国省印”印章印文与相应处黑色印刷体文字“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黑色印刷体文字,后有红色印章印文。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在落款签字是叶某,因为该项目是叶某借被告的名义招投标,被告授权给叶某签订招投标有关的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叶某存在承揽关系,并不是与原告合作;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具过欠款欠据,该欠款欠据是原告伪造的,是先用印,文字后形成,王国省的印是最后盖的,该欠款欠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当时门牌尚未做好,被告不可能出具欠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叶某说是借用被告名义订立合同,但是没有提交协议证明借用和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承揽关系,与原告、陈某合作也没有协议;陈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都是听叶某说的,证人证言有串供的嫌疑,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明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欠款欠据中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涉案采购合同中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且《欠款欠据》中落款“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及“王国省印”印章印文与相应处黑色印刷体文字“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黑色印刷体文字,后有红色印章印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予确认。两位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乙方)与福泉市公安局签订《福泉市门牌××牌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88658.6元。叶某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
2016年9月30日,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先生,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门××牌及安装’项目合作分红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上述欠据上加盖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国省印章,并在欠据下部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拖延不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本院认为,公章作为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意志在形式上的体现,在合同等法律文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的重要标准。在日常经营中,公章对于公司意义重大,公司应当加强对公章使用的管理。本案中,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对于授权叶某代表该公司与福泉市公安局签订涉案安装采购合同并无异议,亦认可上述合同加盖的“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印章。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欠款欠据落款处的被告公司印章与上述安装采购合同的被告公司印章一致,而且是先有黑色印刷体文字,后有红色印章印文。故原告提供涉案欠款欠据、涉案安装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门××牌安装采购项目进行合作并经结算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支付合作分红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6660元,由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汪倩倩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