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5187号
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86134N,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138号后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定制加工标牌。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星标牌厂人民币伍拾壹万柒仟元(517000元),后又于2018年8月19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星标牌有限公司货款伍万捌仟贰佰元正(58200元),合计结欠原告价款57520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款5352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价款53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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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