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27民初78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86134N,住所地龙港市东新街138号后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栋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三)…………;
(四)…………;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