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1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兴隆路288号5-2幢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7903025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138号后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86134N(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万元及利息2250元(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测量劳务费用24,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凯信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上饶市区内道路指示牌距离及位置测量工作,需测量及定位点数为900个左右,劳务费为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于2018年9月26日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首次测量的劳务费用部分费用5万元,余下3万元未支付。同时,因被告在原告交付后间隔很长时间施工,导致很多测量标志已被破坏,故被告请求原告对多个路段进行二次测量,经原告再次测量,二次测量及定位点数为274个,按照上述协议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355元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务合同,由原告进行上饶市区道路标识牌距离及位置测量工作;
3、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劳务成果以电子档形式发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因被告要求进行了二次测量的工作;
4、测绘图纸(纸质经质证,电子文件存档),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事务。
被告(反诉原告)三星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应该根据合同法对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处理此次纠纷,被告认可支付了劳务费5万元给原告,因为原告测绘工作有错误,对二次测绘劳务费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路牌返工检修费用共计27660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以844558元为本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个月的利息;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上饶市民政局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设备、制作及安装路牌。由于反诉原告无测绘定位资质,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合同内注明:“定作人: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承揽人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由反诉被告承揽上饶市区内道路指示牌距离及位置测量工作,《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费为8万元。反诉被告于8月初向反诉原告交付工作。上饶市民政局对反诉原告工作共进行三次验收,并出具《关于市中心城区道路设标验收工作情况的报告》,其中第一次验收“此次共验收路牌886块,其中有137块不合格,不合格路牌主要存在版面不合格、不对称、点位不吻合、树枝遮挡、人为损坏等问题”。该验收报告载明部分问题为反诉被告造成:1、反诉被告将马路方向标识错误导致反诉原告安装路标牌版面不合格;2、反诉被告马路两侧定位不对称导致反诉原告安装路牌位置不对称;3、反诉被告测绘定位的不准确导致反诉原告安装路牌点位不吻合。因为反诉被告交付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反诉原告另行找人返工,对不合格路牌拆除并重新订购新路牌进行安装,返工费用共计27600元(详见路牌返工检修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返工支出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此外,反诉原告因为返工花费2个多月时间,上饶市民政局虽然没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上饶市民政局向反诉原告支付尾款时间推后。反诉原告与上饶市民政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35,56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采购人支付合同款的40%。项目完成并经用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的55%。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尾款844,558元的2个月的银行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反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反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的身份;
2、反诉原告与上饶市民政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反诉原告从民政局处承包上饶市区内路牌制作安装工程;(2)路牌的颜色是:东西方向为蓝色,南北方向为绿色;(3)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点约定了合同的总金额和付款方式,其中项目完成并经用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的55%,因为反诉被告提交的测绘结果有重大瑕疵导致返工,反诉原告验收晚了两个月,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合同货款55%金额的两个月银行存款利息;
3、上饶市民政局出具《关于市中心城区道路设标验收工作情况的报告》1份,证明反诉被告测绘工作有重大瑕疵导致被告安装路牌错误;
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毓秀路测绘图及毓秀路实况照片,证明:毓秀路路段实为东西方向,原告测绘图上标为南北方向,导致被告路牌版面不合格,测绘标为南北为绿色,后改为东西方向重新制作路牌为蓝色,花费高额成本重新订购版面;
5、手机视频一段,证明从视频中可看出,反诉被告测绘定位偏差很大,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拆除重做;
6、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给证人**微信转账记录5****给***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购买地笼费用。
反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一个朋友认识***,向她承包安装路牌的工程,然后我朋友叫我去现场指挥做事。我主要负责到现场按照图纸在道路上安装路牌。刚开始时的材料是***自己提供的,我按照路面上标了油漆点去找位置的,后来做好后民政局验收时,民政局说有些点位不合格,我们就根据民政局的要求去返工,返工的这些点位是我去采购材料的,我付了三、四次钱给店家,微信上有记录的,返工的有90多个,费用含人工费及材料一起共2万余元。还有毓秀路有8块路牌颜色错误全部返工的,还请师傅过来,是300元一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认为第2组证据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将电子档发送给了被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是符合要求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中“五三东大道”的这段话只能证明少量标志是因为没有了才要求被告重新标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大量的二次测量的工作;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代理人**称因***手机微信已打不开该份文件,故不能证明该份测绘图与原告发送的电子文档是一致的,对该测绘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提交的测绘图为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反诉被告交付的测绘是有瑕疵的,对于证人**的返工费用问题由于时间久远,证人跟**的价格不符,价格就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其认为是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其认为民政局出具的文件已经说明了道路在修建的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事实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也提到了找不到点位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原告要赔偿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认为这张图是在2-3月份交付工作成果的时候交的,后原告自查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就通过电话与反诉原告负责人说过,让反诉原告将南北方向改为东西方向,但未再给书面的材料;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照片只反映现状,并未看到反诉原告重新制作了路牌,不存在错误制作路牌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认为路牌的点位不是由原告定的,原告只对各个点位之间和道路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取得相关数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其认为一是对付款的时间有异议,微信转账显示付款时间有2018年10月7日、12月2日等,而民政局出具的报告上显示,8月7日到23日进行的是第一次验收,也就是说在8月23日以前付款的用途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用于整改或者二次施工。9月29日进行了第三次验收,截至9月29日为止全部工作已经完成了,但是微信转账上还有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说明这些转账也不是用于整改,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其认为:一、证人与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证人连自己是哪一年工作的都记不清了,但是他却很明显的记得地笼的价格、工人工资价格以及当时具体施工的步骤,所以其认为这应当是反诉原告在庭前与证人做过沟通之后的**,因此其认为证人做了不真实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测绘工作,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可以证***路上8个路牌原告将东西方向及南北方向标错,而原告也当庭承认毓秀路确实存在8个路牌方向标错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将毓秀路测绘的更正情况通知被告。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五三东大道站前路口、**大道、**东大道沙洲路口起至朝阳桥共34处需重新标识点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在道路上标注路牌点由谁确定存在分歧,被告认为是由原告标注的;而原告认为是由被告标注的,其只是对点位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上路牌位置的确定系由被告方确定的,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约定:该项目位于上饶市市区范围内,工作内容为市区内道路指示牌距离及位置测量;第二条测绘内容:市区内道路指示牌距离及位置测量;第三条执行技术标准:要求原告按照《工程测量规范》、《卫星定位城市测量技术规范》、《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进行测绘,其他技术要求为:乙方(即原告)对每个测量点位用红色油漆做好标记,以方便甲方(即被告)使用。甲方应安排专人对油漆标记位置做好记录,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找不到油漆标记点,乙方无寻找义务。就上述三条约定而言,原告作为具有测绘专业技术的公司他所提供的是测绘技术,利用其专有的仪器及专业技术对点位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点位由原告来确定;2、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上饶市民政局签订的《城市道路标志路牌采购(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产品安装调试验收:乙方(即本案被告苍南公司)负责在甲方(即上饶市民政局)指定的地点完成本合同所列产品(即标准路牌)的安装调试工作。”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市中心城区道路设标验收工作情况的报告》第二项验收情况中也载明“第一次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市地名办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相关问题,一是关于未安装的70块路牌,由市地名办工作人员带领路牌供应商到实地进行查看,确定安装点位进行安装……”、“第二次验收……经验收发现,尚有16块路牌因道路尚未贯通及道路修建等原因不能安装。经市地名办与路牌供应商沟通,对这16块路牌安装位置进行了调整,要求路牌供应商限期安装到位”,据此,可以确定:就原、被告而言,系被告确定路牌的安装点位,由原告对点位之间的距离等进行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上饶市民政局签订了《城市道路标志路牌采购(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苍南公司向上饶市民政局提供小型标准路牌144块、中型标准路牌400块、大型标准路牌412块,并约定东西方向路牌的颜色为蓝色、南北方向路牌的颜色为绿色,要标注道路起止信息等。2018年2月1日,被告苍南公司与原告凯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该项目位于上饶市市区范围内,工作内容为市区内道路指示牌距离及位置测量;第二条测绘内容:市区内道路指示牌距离及位置测量;第三条执行技术标准:按照《工程测量规范》、《卫星定位城市测量技术规范》、《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进行测绘,其他技术要求为:乙方(即原告)对每个测量点位用红色油漆做好标记,以方便甲方(即被告)使用。甲方应安排专人对油漆标记位置做好记录,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找不到油漆标记点,乙方无寻找义务。第四条测绘工作量及工程总价款:该项目需测量及定位点数为900个点左右,包干价为人民币80,000元;第五条劳务费支付日期和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自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道路上路牌点位间的距离、方向进行测量、标识。2018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五三东大道站前路口起至***、**大道、**东大道等处路牌共34处进行了二次测量。2018年9月26日原告将测绘图发送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但测绘图中毓秀路路段8块路牌方向标识错误。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部分路牌点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因此产生了返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8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万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结清全部报酬,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15日后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测量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34个点为二次测量,按956个点8万元的标准,34个点的劳务费为2845.19元;因原告的方向标识错误,致毓秀路8块路牌制作错误(颜色出现错误),原告应承担该8块路牌牌面的返工损失,被告只在赔偿清单中列了8块路牌的损失为67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672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路牌位置的确定是由反诉原告确立的,故因路牌位置的调整而返工造成的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路牌返工检修的其他费用20940元(27660-6720=20940元)、及逾期收取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报酬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二次测量报酬2845.19元;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即607元,由被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原告上饶市凯信测绘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即270元,由反诉原告苍南县三星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