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812民初22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61号西湖名都小区3号楼2**2层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29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6日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实施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项目,在原告处借款34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22年8月6日前偿还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仅能体现原告与另一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款直接支付至**,并由**承诺还款,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履行均与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案例裁判要旨载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仅有权进行与项目有关的行为,而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并主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 第一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40000元的事实,用于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项目建设。 第二组:《中标结果公告》一份,证明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项目的事实。 第三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于2022年2月9日通过银行取现300000元交由原告,原告将3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孤立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2月9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其银行账户内取现300000元,交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51081219********)现金人民币:340000.00,大写:叁拾肆万元整。用于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建设项目购买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资金利息按同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定于2022年8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510824198612××××。日期:2022年2月16日。”**在其姓名、借款人名字及金额等处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取款记录,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将3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40000元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债权凭证借条系**个人出具的,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反而在借条载明了**的身份证号码,具有明显的个人借贷特征。虽然借条上载明**为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即便**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应当知道**仅有权进行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没有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交付于**个人,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实际用于了广元市中心医院辅助生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或**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借贷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资金利息按同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定于2022年8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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