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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邯郸市向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4民初21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邯郸市向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东街89号阳光领地小区4号楼1单元1503号。
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向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力技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被告向力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34630.8元;2、要求三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都大街鑫达汽车装具门口便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正在维修下水道的我碾压,造成我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2日魏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34120180000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8日,被告**驾驶的被告向力技术公司所有的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本事故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我的合法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6、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7、护理人员刘利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5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无意见。驾驶的车辆是向力公司的,我是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6824.39元。
被告向力技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无意见。驾驶的车辆是向力公司的,**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向力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16824.39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魏都大街鑫达汽车装具门口便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正在维修下水道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6824.39元。医疗机构病历记载原告两人陪护,加强营养。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第13043412018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利军为农村居民,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被告**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向力技术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向力技术公司的职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4.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3412018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系被告向力技术公司的雇员,故由被告向力技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为原告垫付16824.39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住院63天,则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1897.33元(68929元/年÷365天×63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病历记载两人陪护,参照护理人员刘利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性质,及原告为农村居民性质,则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5933.47元(68929元/年÷365天×63天×1人+23384元/年÷365天×63天×1人)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90元(30元×63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妥。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0195.19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4.39元,并要求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70.8元,返还被告**垫付款16824.39元。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7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16824.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邯郸市向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敬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一宁
书 记 员 李 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