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苗族,退休职工,住吉首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洪先,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不明。
被告: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30号博雅公寓901-906房。
法定代表人: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卫,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民,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习东、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及向洪先、被告绿洲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洪卫及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洲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顺位偿还原告人民币3320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第二顺位偿还原告第一条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对***的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原告的生母去世后,***与***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州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绿洲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S3标段施工合同》,***为该合同的绿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后,***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陈晓青等人。由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垫资50%,于是求助于原告,请求帮忙支付有关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起,陆续代***付款,共计75笔,合计金额3320345元。2017年6月5日,***签名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8月30前还清借款。原告的垫款,***全部用于S3标段工程。借款到期后,***没有主动履行债务,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列支的部分款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即原告把用于装修自己私房的11万多元计为借款、两笔大额现金支付共计1315000元没有任何凭证。双方就垫资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绿洲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具备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向外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未陈述答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联系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借条和表格,被告***确认签名,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说理部分评判;2.领款证明,实际为叶永东等9位证人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3.备注说明和交易明细,前者为原告的陈述,后者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短信、图片、视频、声明,该组证据作为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原告质证和辩论意见仅认为不构成胁迫情形,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说理部分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湘西自治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洲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S3标段施工合同》,被告绿洲有限公司加盖有防伪标志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被告绿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之后,被告***将部分项目分包,其中在与陈晓清的施工协议中,被告***以个人身份签名,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没有防伪标志的项目部临时用章,负责人为叶永东。2017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因吉首市溶江小区工程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320345元(资金明细详见附表清单),承诺在2017年8月30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制作《***委托**代付吉首市溶江小区S3标段园林工程款项》清单,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75笔,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该清单最后两笔款项(715000元和600000元)标注为现金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3320345元。一、借款金额的认定。1.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原告与被告***父子之间使用了一些过激言辞,被告***并未因这些过激言辞而报警或求助其他救援渠道,不能认定其人身安全足以受到胁迫。同时,被告***辩称部分垫款用于原告的家居装修,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的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原告私宅的现状和科技园的原状,与被告***的抗辩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2.被告***的借条是依据不同时间的多笔垫款汇总而来,现被告***对其中715000元和600000元的两笔垫款提出异议,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不符合大额现金支付的普遍交易习惯,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例如提取现金的银行凭证等)。对该两笔垫款,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本院对被告***的借款金额确定为2005345元。二、被告绿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1.被告绿洲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为被告绿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绿洲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原告也没有列举其足以相信被告***有代理权对外借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也不适用该法定情形;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垫款全部用于S3标段工程,并未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垫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或基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53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绿洲风景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阳
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