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4647号
原告: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8879130E。
法定代表人:李彦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
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月,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卞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耀公司向金陵公司支付货款190541.96元;2、判令星耀公司支付金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为96741.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星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天津星耀五洲北美高层62-65、66、68号地下车库及商业街电缆采购合同》,金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星耀公司交付了电缆。后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2705655.96元,金陵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为星耀公司出具了2705655.96元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星耀公司尚有190541.96元货款尚未支付,故金陵公司呈讼。
星耀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陵公司诉讼请求,星耀公司已经向金陵公司通过电汇、转支、抵房等方式向金陵公司支付货款2515114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14年1月23日,现金陵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公司诉讼请求;金陵公司要求星耀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陵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天津星耀五洲北美高层62-65、66、68号地下车库及商业街电缆采购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2705655.96元。金陵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为星耀公司出具了2705655.96元增值税发票。星耀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但不认可金陵公司陈述内容。上述事实,有金陵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达签收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问题:1.双方是否结算及结算金额。金陵公司提交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时,将剩余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05655.96元,抵房之后剩余未付款项为905655.96元。星耀公司不认可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对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原系星耀公司员工,系被星耀公司辞退,其为金陵公司作证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同时证人张某系星耀公司2018年1月被辞退,张某在星耀公司任职时不具有结算权限,并对结算内容不清楚,也对该证据原件的去向并不知情,张某亦不属于该协议中的代理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本院意见,虽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现金陵公司提交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称该原件已经交给星耀公司其并未保存,对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原系星耀公司员工,2018年1月自星耀公司离职,至今已离职两年之久,星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某出庭作证时与星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星耀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在职时是否具有权限签署以房抵款协议,与张某所证明的内容并没有直接关联,即使张某不具备签署该协议的职权,也能证明其在以房抵款协议中签过字,并证明星耀公司加盖过公章,可以证明原件真实存在。故对于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可以证明金陵公司提交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存在原件,综上,金陵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达签收单、发票复印件、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达到金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结算金额为2705655.96元,本院予以确认。
2.金陵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星耀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就以房抵款的房屋出具了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亦属于完全向金陵公司履行了以房抵款给付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3月13日中断,自2019年3月14日开始重新起算,至起诉之日未逾三年,故金陵公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2013年8月30日签署的以房抵款协议中星耀公司首次确认欠金陵公司未付金额为905655.96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应当履行全部未付款义务,但星耀公司仅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尚欠金陵公司货款190541.96元,但金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内除欠款本金外向星耀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故自金陵公司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诉讼时效之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诉讼时效以外的逾期利息,因金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星耀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星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争议问题,原、被告结算金额为2705655.96元,已付款2515114元,尚欠货款190541.96元未付;金陵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起诉立案向星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以内的逾期利息计算为自2017年6月16日起,以19054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为26334.11元,对于金陵公司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金陵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0541.96元及截止至2020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334.11元;
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190541.96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5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76.5元,由原告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