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虞坚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337号
原告: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8879130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天达共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8381908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虞坚定。
被告:虞坚定,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翼天虹公司)、虞坚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天虹公司、虞坚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虞坚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彦涛系多年的朋友。被告虞坚定系被告翼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99%。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虞坚定找到原告,称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安置房项目需要使用电缆,希望原告向翼天虹公司供应电缆。原告供货后,被告翼天虹公司、虞坚定始终未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翼天虹公司就所供应电缆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965526.70元。欠款期间,原告一直催告被告翼天虹公司、虞坚定付款均未支付。2019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彦涛至浙江慈溪,在慈溪市李彦涛居住的白金汉爵大酒店与被告虞坚定就货款支付事宜进行商议,被告虞坚定称被告翼天虹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空壳公司)无力偿还货款,在原告同意将货款予以部分减免的情况下,被告虞坚定个人愿意偿还货款(债务加入)。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原货款965526.70元降低为800000元,随后被告虞坚定签署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40万元。截至目前,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任何款项,被告虞坚定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翼天虹公司、虞坚定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陵公司经营电缆电线等生产、销售业务。被告翼天虹公司从事贸易经营。2018年11月20日,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向翼天虹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根据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财务账簿记载,其与翼天虹公司之间应收、应付往来的应收款项为965526.70元。翼天虹公司在该询证函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9年12月30日,虞坚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欠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由于翼天虹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现我本人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款项: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肆拾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庭审中,原告金陵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翼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坚定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虞坚定找到原告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希望原告金陵公司向被告翼天虹公司供应电缆。原告金陵公司向被告翼天虹公司供应电缆后,被告翼天虹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9年12月30日,原告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浙江慈溪找被告翼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坚定索要欠款。被告虞坚定在其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后,承诺其愿意个人分期偿还货款,并向原告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还款计划。
以上事实,有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还款计划、车票、住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陵公司与被告翼天虹公司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金陵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金陵公司与被告翼天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金陵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价款,被告翼天虹公司收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翼天虹公司在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其欠原告金陵公司货款965526.70元,现原告金陵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翼天虹公司给付货款8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陵公司要求被告翼天虹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金陵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翼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虞坚定向原告金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愿为被告翼天虹公司欠原告金陵公司货款8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翼天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因被告虞坚定对被告翼天虹公司欠原告金陵公司货款800000元作出分期偿还意思表示,故原告金陵公司主张被告虞坚定支付逾期利息亦应分段计算。被告翼天虹公司、虞坚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虞坚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5月31日起、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与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陵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5元,由被告南京翼天虹贸易有限公司、虞坚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