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4民初2692号原告:**,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驰朋,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驰朋,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利率5%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国家利率4.7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杨国良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临时周转。原告同意后,杨国良派其公司职员兰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元,天通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天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票据号码为263XXX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投资建设的白水县房地产项目没有结算,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天通公司辩称,第一、其法定代表人杨国良从原告处拿走50000元属实,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该5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的白水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二、在杨国良配偶张幸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该诉讼中并没有以本案借款进行抗辩,所以本案款项并非借款;第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公司员工拿钱时白水县房地产项目的公章陕西蓝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在身边,天通公司财物人员错误加盖天通公司公章;第四,即便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且收款收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0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仅凭股东合作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将50000元款项用于白水县XX路XX段XX乡XX村XX组23亩土地项目,(2018)陕010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该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杨国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杨国良指派天通公司员工兰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元,天通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并加盖天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有被告天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债权凭证,被告承认收到现金50000元,但不认可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辩称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白水县XX路XX段XX乡XX村XX组23亩土地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还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利息,因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原告仅诉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其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本院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郑晓霞书 记 员 马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