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2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东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XXXXXXXXXB。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铜川易福圣中医肾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铁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9161020XXXXXXXXX31。
法定代表人: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易福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55号2-3幢办公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5XXXXXXXX75。
法定代表人: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福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铜川易福圣中医肾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作出的(2018)铜仲裁决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铜川易福圣中医肾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435508.0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901.05元(暂计至2018年4月19日),合计454409.13元;并由被执行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承担仲裁费8000元;执行费670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
1、2018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被执行人铜川易福圣中医肾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北京易福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设立,该第三人从未缴纳任何出资,故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易福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6日裁定追加北京易福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与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对被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保险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2019年3月6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铜川市孙思邈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告知其本院将原铜川易福圣中医肾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物及内存的家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9年3月15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该财产暂不宜处置。
5、2019年3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陕西天通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自立案执行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易福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铜川易福圣中医肾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435508.0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