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冀0423民初1113号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曹泽印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明职务: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明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王明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贾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安公司和被告王明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王明寨新村独院二期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72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变。工程共涉及24户,其中18户每户工程款16.5万元,另6户每户工程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购买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6名群众代表全程监督施工,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完工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分配给村民居住。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被告采取了分户催交,原告代收的形式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下欠5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以及欠款期间利息。
被告王明寨村委会辩称,1、原告承建我村24户独院工程是事实,但具体施工我村委会并未参与,监督施工的人员也是群众代表。2、工程款是原告直接向24户催要,不经过村委会,村委会只是从中协调,帮原告催要工程款,具体原告收取了多少工程款还有多少没有收,我村委会不知道。3、原告承建的24户独院中,有3户李海丰、李海彬、李海林房屋系危房,无法居住,还有几户不同程度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依法应当维修或重建。4、原告将我村委会列为被告错误,应当依法起诉实际欠工程款的村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甲方被告王明寨村委会与乙方建安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王明寨新村独院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新村独院二期工程;二、工程内容:18户按新图纸、6户按原图纸设计要求的土建工程量;三、工程质量:合格;四、工期:本工程全部工期为10个月(2009年11月22日-2010年9月22日);五、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三项合计为叁佰柒拾贰万元(新户型18户×每户16.5万元,原户型6户×12.5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变,具体给付时间:乙方施工期间可与甲方协商适当支取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2011年10月31日)付清质保金,如不按时付款,利息按1.5%月息计算;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1、负责工程和原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如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乙方修改,更换直至停工。2、负责建筑税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切费用的处理;乙方:1、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和领导,保证工程质量;2、搞好现场人员安全教育,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安全事故的处理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安排6名村民代表监督施工。2010年9月底工程竣工。随后,被告村委会陆续将房屋交付24户村民居住。
另查明,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村委会向各户催要,原告建安公司直接收款并出具收据。截止目前,仍有4户村民未交齐房款共欠53.5万元。期间,原告建安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为被告村委会建设新村独院二期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虽口头约定由原告建安公司直接向住户收款,但住户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村委会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53.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1.5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维修或重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质量鉴定,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漳县王明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3.5万元,并赔偿原告53.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临漳县王明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