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

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王明寨村。
主要负责人:张明,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曹泽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明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寨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建安公司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建安公司全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建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建安公司是一个未被核准的单位,现实中并不存在,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根本就查不到一个叫“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企业存在,因此,不符合一个民事主体存在的条件,当然更不能作为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建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悖事实。因为建安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比如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为:合格,但是,建安公司却没有任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并且因为工程质量的严格瑕疵给王明寨村委会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很坏的后果,根据合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只有当合同全面正确的履行好之后,才有权要求对方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虽口头约定由建安公司直接向住户收款,但住户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只是工程款的代收人,并不是向建安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故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当中,王明寨村委会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时,法庭让王明寨村委会申请质量鉴定,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村委会没有质量鉴定报告而推定建安公司工程质量合格,进而推定建安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明显有失偏颇;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审理那些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本案基本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并且标的额为五十多万元,属于金额较大的一般民事案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导致实体上的不公平、不公正。一审既然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村委会全部负担,违反法规的规定;4.本案建安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竣工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最后一笔支付的工程日期是2013年2月5日,一审起诉时是2016年3月30日;5.一审中建安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证人证言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应采信;6.建安公司主张的所欠工程款53.5万元的依据不足,没有工程记录单和双方签字的确认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建安公司辩称,1.该建筑公司有营业执照、公章,与王明寨村委会也签订了合同,是该公司组织人员和购材料进行施工的,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工程,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故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增加“河北省”三个字是2009年6月9日临漳县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时要求加上的,即“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和“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是一个单位;2.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从施工开始直至竣工,村委会选出的6名群众代表一直在监工。群众代表也出具了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明,一审时已经提交;3.付款村委会也可以代交;4.程序上的问题是法院的问题,不做答辩;5.建安公司是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是和住户签订的,故村委会是适格的主体;6.从竣工之日到起诉之时每年都有工程款的回款,截止到起诉时还欠53.5万元,刘如孝也证明了该公司每年都在催收工程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7.村委会在一审时未要求证人出庭,且由于证人大多身体不便,故未出庭一审法官对此电话核实过;8.按照合同实价的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还下欠4户6套房子,共53.5万元。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明寨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3.5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明寨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2日,甲方王明寨村委会与乙方建安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王明寨新村独院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新村独院二期工程;二、工程内容:18户按新图纸、6户按原图纸设计要求的土建工程量;三、工程质量:合格;四、工期:本工程全部工期为10个月(2009年11月22日-2010年9月22日);五、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三项合计为叁佰柒拾贰万元(新户型18户×每户16.5万元,原户型6户×12.5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变,具体给付时间:乙方施工期间可与甲方协商适当支取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2011年10月31日)付清质保金,如不按时付款,利息按1.5%月息计算;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1.负责工程和原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如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乙方修改,更换直至停工。2.负责建筑税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切费用的处理;乙方:1.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和领导,保证工程质量;2.搞好现场人员安全教育,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安全事故的处理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进场施工,王明寨村委会安排6名村民代表监督施工。2010年9月底工程竣工。随后,王明寨村委会陆续将房屋交付24户村民居住。另查明,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明寨村委会向各户催要,建安公司直接收款并出具收据。截止目前,仍有4户村民未交齐房款共欠53.5万元。期间,建安公司多次催要,王明寨村委会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为王明寨村委会建设新村独院二期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明寨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口头约定由建安公司直接向住户收款,但住户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明寨村委会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建安公司要求王明寨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53.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建安公司要求按照约定的1.5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明寨村委会辩称,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明寨村委会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建安公司应当维修或重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王明寨村委会也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质量鉴定,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明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53.5万元,并赔偿建安公司53.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明寨村委会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安公司和王明寨村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明寨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口头约定由建安公司直接向住户收款,但住户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明寨村委会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王明寨村委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建安公司名称虽有变动,但实体上未有改变,根据临漳县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名称上的不一致只是技术层面导致的,并不影响其实体,也不影响其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王明寨村委会认为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自施工之日直至竣工之时,6名村代表一直参与监工,并有书面证言证实工程质量并无不合格,王明寨村委会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亦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明寨村委会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明寨村委会和建安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按照此价款得出下欠的4户工程款为53.5万元。
关于一审起诉时是否在诉讼时效内的问题,根据2016年3月16日原村支书及合同签订人刘如孝的证明,证明建安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在其离职时仍要求付清此款。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以及诉讼费的收取问题,一审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但该案事实清楚,一审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认定亦并无错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诉讼费4575元(9150元÷2)。
综上所述,王明寨村委会上诉请求基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共计13725元,均由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