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磁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地址:临漳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曹泽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磁县林坦镇范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仲、常新麟,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既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不是原告单位聘请的项目经理,原告亦未委托其承包工程,其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承包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并没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也未委托其为项目经理,根本未参与该施工工程,未在施工文件上签过字,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亦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通过其亲戚在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但在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遭到拒绝,便冒充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无任何施工资质,就是一个个体包工头,其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另外,该项目无土地使用证、立项审批书、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应当招标承包而没有进行招投标。故请求确认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是被告***签定的合同。3、2014年10月6日原告代理律师对***和陈洪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是***个人经陈洪介绍与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用了原告的名义,原告也不同意签此合同。
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合同是***个人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所签均不是事实。被告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我公司,也正是在此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原告称***不是其公司人员不是事实,在磁县安监局对施工人员调查时,***和其他人员均称系原告公司人员。本案不存在借用原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磁县发改局关于项目业主变更及建设期限延长的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加盖公章的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其证件交被告审查。3、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为原告代理人。4、2014年3月27日张文收施工图纸证明一份和***签收的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图纸和进场通知。5、2014年4月26日磁县安监局对***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卫平、贺强系原告单位人员,***为施工负责人,王卫平为项目经理,贺强为安全员。6、2014年4月26日磁县安监局对张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文为原告单位人员,系工地带班的。7、王卫平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王卫平是原告单位人员。8、贺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贺强为原告单位专职安全员、助理工程师。
被告***辩称,我是个农民,自己没有建筑企业和劳务公司,也不是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人,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是我自己承揽的,因订合同需要建筑资质,才通过亲戚关系在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不在合同上签字,我便自己签了字。施工也是我自己找人干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公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下签名。被告***向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但并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4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靳付江触电死亡,导致施工不能进行。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以上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了工程施工。但其并未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现原告和被告***均表示该合同行为系***借用原告资质的个人行为,且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故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定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以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