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6民初690号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县城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10708366X2。
法定代表人:曹泽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十五中学。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064025672373。
法定代表人:苗金洪,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疆,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琴,系该校会计。
第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1070871267。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学)、第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工程公司)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麟、被告十五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疆、李立琴、第三人政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762024.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至2005年为被告承建宿舍楼、综合楼、教学楼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不能按约清偿原告的借贷资金和工程款,按约定应当依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对账当日,扣除已付利息350260.12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827326.28元。自2011年10月18日对账后,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陆续分三笔给付原告利息65331.6元,下剩利息762024.28元至今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有借贷款协议书、还息协议、欠息利息表等证据为证。由于原告与政泰工程公司之间就利息分配另有约定,故列其为本案第三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十五中学立即清偿所欠利息762024.28元。
被告十五中学当庭表示,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及所欠的利息数额。
第三人政泰工程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原告起诉事实。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2、政泰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批准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3、《借贷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十五中学约定由原告向社会筹资用于工程项目,被告承担利息支付义务的事实;
证据4、还息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欠息数额及清偿时间等事实;
证据5、欠息利表1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8日欠息827326.28元。
证据6、对账单1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对账后,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分三笔支付利息65331.6元,还欠利息762024.28元的事实。
证据7、建筑安装公司证明1份,证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峰峰管理处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部门,其权利义务均归原告享有承担。
被告十五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政泰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政泰工程公司对十五中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和借款利息已经全部转让给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安装公司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经招标承建十五中学两栋宿舍楼、一栋综合楼、一栋教学楼工程。三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邯郸市第十五中学校园改扩建工程借、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十五中学如在施工中工程款拨付不足,同意建筑安装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联系银行贷款或联系社会资金,十五中学支付本息,并保证到期还贷付息。2010年11月1日,三方签订《关于邯郸市第十五中学改建所欠利息的还息协议》,该协议约定2006年5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十五中学欠建筑安装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利息970722.66元。2011年10月18日,十五中学与建筑安装公司对账,扣除已偿还利息350260.12元后尚欠827326.28元。2013年9月26日,峰峰矿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峰峰管理处转付十五中学贷款利息50041.44元。2014年4月11日,峰峰矿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峰峰管理处转付十五中学工程利息5560.16元。2016年1月25日,峰峰矿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峰峰管理处转付十五中学贷款利息9730.28元。截止目前,十五中学尚欠建筑安装公司利息761994.4元。
另查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将企业名称更改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十五中学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和借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建筑安装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驻峰峰管理处系建筑安装公司内部管理部门,该管理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十五中学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邯郸市第十五中学校园改扩建工程借、贷款协议书》、《关于邯郸市第十五中学改建所欠利息的还息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十五中学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经查被告十五中学尚欠建筑安装公司利息761994.40元,故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十五中学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超过761994.4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十五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利息761994.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十五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