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53管庆满与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别长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民初3753号
原告:管庆满,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芳,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10129065,住所地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大市场41幢407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别长清,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斯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陈二见,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甫,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文彬,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邱其亮,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陈建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职工,住泗洪县。
原告管庆满与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陈二见、曹文彬、邱其亮、陈建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谢承芳,被告昱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被告别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被告陈斯军、陈二见、曹文彬、邱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7日,被告陈二见委托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建甫为其诉讼代理人。2018年8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谢承芳,被告别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被告陈斯军,被告陈二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甫,被告曹文彬、邱其亮、陈建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庆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陈二见赔偿医疗费32351.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别长青违法挂靠被告昱邺建筑公司承建泗洪县峰山乡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后被告别长青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斯军,陈斯军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二见。201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二见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2月4日,因工地未搭建外架,原告在三层施工时摔下,致左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2018年1月25日,原告出院。2018年2月23日,原告复诊时检查到左侧额顶部慢性膜外血肿,并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9151.51元,被告别长青仅付47000元。
被告昱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别长青是挂靠昱邺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别长青辩称:1.被告别长青是挂靠被告昱邺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被告别长青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斯军,被告别长青与被告陈斯军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别长青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别长青基于道义上的原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若被告别长青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别长青垫付的47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别长青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斯军辩称,被告别长青将工程转包给陈斯军后(包工不包料),陈斯军就打电话给被告陈二见,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二见,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0元,共四层,每层做起来预付20000元,施工人员自己找。被告陈斯军与被告陈二见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二见辩称,被告陈斯军的陈述属实。被告陈斯军打电话给陈二见的时候,陈二见在南京干活。陈二见接完电话后就打电话给被告曹文彬,告诉曹文彬“峰山学校教学楼木工活,共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还能找到人去干”,被告曹文彬说“打电话问问看”。收水稻的时候,陈二见从南京回来,工程的基础已经做好(有八九个人在干)。农忙过后,一共有13个人在施工,生活费自付,工资按考勤平均发放。被告陈二见与原告均是雇工,被告陈二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文彬辩称,被告陈二见在电话里告诉曹文彬“峰山学校教学楼木工工程,每平方米60元,能不能找到人干”,曹文彬说“你先等等,我得问问看”。因当时曹文彬和祝士爱、李彦军、张爱文、颜崇荣正在同一工地干活,曹文彬就问祝士爱等人“陈二见接的峰山教学楼木工活,每平方米60元,能不能干”,祝士爱等人说“能将就干”。工程结束后,曹文彬、祝士爱就到了峰山学校教学楼工地,经相互介绍,李彦军、王世龙、颜崇荣、管庆满、邱其亮等人也来到工地参与木工工程施工。期间,参与施工人员共13个人,结算到的工程款,由13个人按考勤量计算并扣除伙食费后平均发放。
被告邱其亮辩称,邱其亮到涉案工地时,地基已经建好一半。一周后,被告陈二见到了工地,由被告陈二见指挥,出工情况由被告曹文彬记录,工资按考勤量发放,伙食费从每个人的工资中扣减。
被告陈建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工地负责人不支付医疗费而报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被告别长青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木工活时从三层(没有搭建钢管外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照片打印件七张,该证据拍摄于2018年3月19日,虽不能证明事发时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该楼施工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治疗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了治伤支付2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别长青提供录音资料原件一份,证明木工工程由13个人合股承包,工钱平均分配,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曹文彬提供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参与木工工程施工人员出勤情况(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泗洪县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系被告别长青挂靠被告昱邺建筑公司承包。2017年9月18日,被告别长青将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塔吊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斯军(包工不包料)。后被告陈斯军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二见,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共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每一层做起来预付20000元,工程完毕后结算。随后,被告陈二见电话联系被告曹文彬,告知其“峰山学校教学楼木工工程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还能找到人去干”,被告曹文彬答复“我问问看”。因被告曹文彬和祝士爱、李彦军、张爱文、颜崇荣正在同一工地干活,曹文彬就问祝士爱等人“陈二见接的峰山教学楼木工活,每平方米60元,能不能干”,祝士爱等人说“能将就干”。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曹文彬和祝士爱首先到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地参与木工工程施工,被告陈斯军提供台锯一台供其使用。后经被告邱其亮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参与木工施工。期间,参与施工人员共13人,被告曹文彬负责考勤和生活费支出记录,工程款按出勤量计算并扣减伙食费后平均分配。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第三层施工时,因脚踩滑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内侧副韧带断裂等,支付医疗费79151.51元,其中被告别长青支付46000元,被告陈斯军支付100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许昌楼诊所针灸支付费用2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祝士爱、祝士宾、王世龙、李彦军、张爱文、张荣生、颜崇荣为被告,因其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告撤回对上述人员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陈二见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斯军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二见施工,被告陈二见承包后,即电话联系被告曹文彬,后经被告曹文彬、邱其亮等人的介绍,包括原告在内有13个人参与木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陈二见等13人共同施工,共同开支,领取的工程款平均分配,故原告和被告陈二见等13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二见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合伙体成员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全体合伙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施工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斯军与被告陈二见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35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470.30元,剩余80%即25881.21元,由全体合伙人平均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陈二见主张赔偿,故由被告陈二见赔偿2156.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二见赔偿原告管庆满医疗费215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庆满对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别长青、陈斯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二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符倩男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跌落受伤的事实;
2、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别长青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因工地没有搭建外架,导致原告从三楼跌落的事实;
3、原告提供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
4、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临时收款票据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费用79151.51元;
5、原告提供治疗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诊所针灸支付200元;
6、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1日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费用62218.11元,其中被告别长青支付46000元,被告陈斯军支付1000元,原告支付15218.11元;
7、被告别长青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二见等13人共同承包木工工程,原告与被告别长青之间不是劳务关系;
8、被告曹文彬提供考勤表原件三张、考勤天数汇总表、工程款发放表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陈二见等13人出勤和领取工程款情况。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