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736管庆满妻子)、管庆满次子)与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别长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满妻子):管红娟,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满长子):管啊龙,男,2000年6月30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满次子):管玉龙,男,2000年6月30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满女儿):管娇娇,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娟,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龙,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大市场41幢407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长清,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斯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见,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被告:曹文彬,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被告:邱其亮,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被告:陈建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审原告管庆满与原审被告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邺建筑公司)、别长清、陈斯军、陈二见、曹文彬、邱其亮、陈建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管庆满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管庆满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管红娟、管啊龙、管玉龙、管娇娇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管庆满与其余参与木工施工的劳动者不是合伙关系,本案的劳动者没有合伙的意思联络,相互之间没有约束、支配关系,一审认定管庆满与陈二见等13人系合伙关系错误。2、陈斯军与陈二见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工程是别长青挂靠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陈斯军、陈二见,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别长青、陈斯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二见、原审被告曹文彬、邱其亮、陈建柱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管庆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陈二见赔偿医疗费32351.51元。事实和理由:别长青违法挂靠昱邺建筑公司承建泗洪县峰山乡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别长青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斯军,陈斯军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陈二见。2017年3月,管庆满受雇于陈二见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2月4日,因工地未搭建外架,管庆满在三层施工时摔下,致左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2018年1月25日,管庆满出院。2018年2月23日,管庆满复诊时检查到左侧额顶部慢性膜外血肿,并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管庆满支付医疗费79151.51元,别长青仅付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泗洪县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系别长青挂靠昱邺建筑公司承包。2017年9月18日,别长青将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塔吊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斯军(包工不包料)。后陈斯军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二见,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共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每一层做起来预付20000元,工程完毕后结算。随后,陈二见电话联系曹文彬,告知其“峰山学校教学楼木工工程四层,包括基础和二次结构,每平方米60元,还能找到人去干”,曹文彬答复“我问问看”。因曹文彬和祝士爱、李彦军、张爱文、颜崇荣正在同一工地干活,曹文彬就问祝士爱等人“陈二见接的峰山教学楼木工活,每平方米60元,能不能干”,祝士爱等人说“能将就干”。该工程结束后,曹文彬和祝士爱首先到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地参与木工工程施工,陈斯军提供台锯一台供其使用。后经邱其亮介绍,管庆满到该工地参与木工施工。期间,参与施工人员共13人,曹文彬负责考勤和生活费支出记录,工程款按出勤量计算并扣减伙食费后平均分配。2017年12月4日,管庆满在第三层施工时,因脚踩滑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内侧副韧带断裂等,支付医疗费79151.51元,其中别长青支付46000元,陈斯军支付1000元。2018年4月16日,管庆满在许昌楼诊所针灸支付费用200元。
一审过程中,管庆满申请追加祝士爱、祝士宾、王世龙、李彦军、张爱文、张荣生、颜崇荣为被告,因祝士爱等人身份信息不明确,管庆满撤回对上述人员的起诉,一审已裁定准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陈二见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管庆满的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斯军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二见施工,陈二见承包后,即电话联系曹文彬,后经曹文彬、邱其亮等人的介绍,包括管庆满在内有13个人参与木工工程施工。期间,管庆满和陈二见等13人共同施工,共同开支,领取的工程款平均分配,故管庆满和陈二见等13人系合伙关系。管庆满主张其与陈二见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管庆满作为合伙体成员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全体合伙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管庆满在施工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因陈斯军与陈二见之间系承包关系,昱邺建筑公司、别长青、陈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管庆满主张的医疗费32351.51元,由管庆满自行承担20%即6470.30元,剩余80%即25881.21元,由全体合伙人平均赔偿。但本案中,管庆满只向陈二见主张赔偿,故由陈二见赔偿215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陈二见赔偿管庆满医疗费215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管庆满对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别长青、陈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二见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管庆满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陈二见、曹文彬、邱其亮等人在施工中与管庆满共同施工、共同开支,领取的工程款平均分配,且管庆满在一审的录音证据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管庆满与陈二见等人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因陈二见仅是合伙人之一,一审判决其承担2156.76元正确。关于陈斯军、别长青、昱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陈斯军与陈二见之间系承包关系,别长青挂靠的昱邺建筑公司与陈斯军之间亦系承包关系,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斯军、别长青、昱邺建筑公司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管红娟、管啊龙、管玉龙、管娇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谢朝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