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特39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押大村1组1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57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金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仲裁裁决了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加班工资,是因为仲裁委把劳务关系错误认定为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决补缴社会保险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572号仲裁裁决。二、申请费用由***承担。
***辩称,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劳动者向仲裁委提供了银行流水、通讯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所列的六种情形,与本案均不符合,请求依法驳回湖北金石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湖北金石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19天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8.71元(3803.85元/月÷21.75天×19天×300%);二、湖北金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其他申请。
上述事实有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2020]第572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金石公司主张仲裁委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实质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审查内容,故本院对湖北金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湖北金石公司主张***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湖北金石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由湖北金石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湖北金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572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姜      华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蛟  蛟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特393号
 
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080078094460XY。
    被申请人:***,男性,1974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马庄镇押大村1组124号,居民身份证610402197409095616。。
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称,,。
***称,……(概述被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年××月××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裁决:……(写明裁决结果)。
……(写明驳回申请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写明驳回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元,由申请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志愿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姜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博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