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国华汇金中心3幢第1层123号北侧和第10层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78794H。
负责人:杨鸿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哲,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4460XY。
法定代表人:覃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哲,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文哲、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804民初685号判决书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3556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2)临鉴字第168号,该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1四肢损伤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规定,评定为十级残疾。经审核原告盆骨正位片:不存在两处以上骨折、不存在粉碎性骨折,也不存在畸形愈合,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依据,不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3556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受害者能否定残以及定残级别应由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用专业方法鉴定,**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由合法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中详细记载了鉴定的依据及经过,此鉴定报告理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且按照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季文哲、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文哲、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78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季文哲、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25日20时11分,季文哲驾驶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沿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洋丰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1日,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420804420210002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季文哲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47800元,门诊费106.50元,其中:季文哲垫付医疗费23500元,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2年3月11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自己的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210日(如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240元。2022年3月1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22)第45107号手机损失的价格2249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鄂HA××**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湖北金石炼化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278元,农林牧渔业(年)389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44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确定季文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受伤,季文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季文哲系湖北金石炼化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湖北金石炼化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A××**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各项经济损失为191601.03元,其中:医疗费4790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误工费21017.93元、护理费146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40元、手机损失224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A××**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805.5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51795.50元,由季文哲按责赔偿赔付。该款由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A××**号轻型货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17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60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季文哲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十级残疾,并相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骨盆(坐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残疾程度鉴定认为,**因交通事故受损致右侧骼骨体,骼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累及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等,目前遗留骨盆区疼痛,不能久坐,不能下蹲,伤后六月复查骨盆正位片显示骨盆双侧闭孔不等大,坐骨结节不等高,耻骨联合稍分离等畸形愈合,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规定,评定为十级残疾。
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经审核**盆骨正位片,不存在两处以上骨折、不存在粉碎性骨折,也不存在畸形愈合,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但关于单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核,本案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有**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法医学现场检验等。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虽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或理由,一审判决未允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亦不予重新鉴定。华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勇
审 判 员 邓中华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晓
书 记 员 鄢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