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1618号
原告: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新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皂市镇二龙大道10-0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伟,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与被告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18)鄂900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被告祥兴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鄂96民终2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鄂900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成,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祥兴公司支付华富公司应付工程款6530451.30元,并按年利率10%向华富公司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祥兴公司返还华富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向华富公司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祥兴公司将位于皂市镇二龙明珠一期工程(3#、6#、9#、12#—17#、19#楼)交与华富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786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2014年9月10日,根据祥兴公司开工通知,华富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12日,华富公司向祥兴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2000000元,祥兴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8日,二龙明珠一期工程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6日,二龙明珠一期工程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0日,双方达成《皂市二龙明珠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对合同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2017年3月23日,二龙明珠一期工程(3#、6#、9#、12#—17#、19#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5年4月10日,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签订二龙明珠二期(1#楼)《合同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工期为240天;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2015年5月11日,二期工程1#、2#桩基础分部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二龙明珠二期《合同书》(2#楼),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主体建筑结构封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二龙明珠二期《合同书》(19-1#、19-2#、19-3#、18#、20#、20-1#、20-2#楼,后名称变更为18#、20#、21#、22#、23#、24#、25#)、《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6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达到交房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95%;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增加的承包范围每平米增加85元给华富公司,预力管桩超过7米的,祥兴公司应按每米150元增加支付给华富公司。2015年8月17日,二龙明珠二期(1#、2#、18#、20#—25#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二龙明珠二期工程(1#、2#、18#、20#—25#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二龙明珠二期工程(1#、2#、18#、20#—25#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二龙明珠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祥兴公司的要求,华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6日向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二龙明珠项目的造价咨询相关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纪要、工程结算书、工程付款明细表、竣工验收资料等等,由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2018年2月6日,皂市二龙明珠1-3#、6#、9#、12-23#楼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429006-2018-010)。
根据华富公司向祥兴公司交付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皂市二龙明珠工程(含一期、二期)总结算造价为23299917.16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华富公司共收到祥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156044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的应付至总合同价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履约保证金在所有单体项目完成封顶后一次性全额返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所有单体项目完成封顶的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限尚未届满,祥兴公司应于保修期限届满之日将总合同价5%的质保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华富公司。因此,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和祥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604470.00元,祥兴公司应支付华富公司工程款6530451.30元,返还华富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华富公司多次向祥兴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祥兴公司辩称:1、华富公司未向祥兴公司开具建安税发票,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华富公司无权要求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祥兴公司实际上不欠付华富公司工程款,华富公司的送审价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系进行造价鉴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7558973.94元,工程款的95%为16681025.24元,余款作为质保金,现祥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04470元,代华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162487.50元,即祥兴公司已累计付款17766957.50元,已超过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华富公司请求祥兴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即使祥兴公司尚欠华富公司工程款,华富公司请求祥兴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仅有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10天的,未付部分以年利率10%计息,而其余合同并未约定。且案涉合同签订时,华富公司的总承包资质已过期,案涉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华富公司不得主张10%的利息;3、即使祥兴公司尚欠华富公司工程款,起算时间也不应为2017年9月6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应满足两个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确定,因此,本案应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日;4、祥兴公司不应再向华富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祥兴公司实际已向华富公司多付款1085932.26元,此款应冲抵保证金,即使要退还保证金,也只应当退还914067.74元,此外,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不应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为起算日;原审判决遗漏鉴定费用,该费用也应当计入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编号为2-6的证据,祥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施工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祥兴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并不构成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的有效反驳,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编号为17的证据,祥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富公司逾期向档案馆提交资料,本院认为,祥兴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亦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皂市二龙明珠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资料交接单系其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未得到祥兴公司认可,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审查表和一览表、投标文件及相关手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祥兴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华富公司系包干制,按图施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系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其提交的图纸(白图)八张,祥兴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认为华富公司应当按照蓝图施工,该图仅为设计图,不能达到华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天门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与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的施工范围为钢构塑料瓦坡屋面……”、“增加部分参照19#楼完工做法施工”的内容可以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祥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领款单等付款凭证,因不能证明祥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或垫付了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皂市二龙明珠工程初审核算,属于其单方面委托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编号为1-6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予以认定。其提交的代华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凭证,本院对其中华富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长胜于2021年7月26日认可的金额15927359元予以确认,此外,依据双方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增加的坡屋顶的费用165000元,祥兴公司已代华富公司向谢佰草支付,此款本院亦予以确认,两项合计16092359元。祥兴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华富公司的施工资质,拟证明华富公司在与祥兴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资质,本院经审查,祥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祥兴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2019年6月20日湖北长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长江价鉴[2019]-301号天门市皂市镇二龙明珠建材市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2019年8月16日作出长江价鉴[2019]-301-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经本院核实,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均认可在鉴定时鉴定意见书上所列的四项扣减内容为争议事项,由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后在鉴定意见书后单列。最终是否相应扣减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扣减相应的工程造价。现已查明其中关于鉴定事项的相关说明中,单列的第1、3项扣减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单列的第2、4项扣减内容不当,本院依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作相应调整。对比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一期工程合同书和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书,承包价均为786元/㎡,且二期工程合同书在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底层门窗为铝合金卷闸门,楼顶为钢构塑料坡屋面,并非钢化中空玻璃门和钢构砼坡屋顶。从客观上讲,钢筋砼坡屋顶的造价远高于钢构塑料瓦坡屋面的造价,钢化中空玻璃门的造价亦远高于铝合金卷闸门,若双方在一期合同组价时所定承包价786元/㎡包含钢筋砼坡屋顶和钢化中空玻璃门的费用,则双方在签订二期合同将相应的承包内容变更为钢构塑料坡屋面和铝合金卷闸门时,理应对组价后形成的承包价予以调低,而非继续采用786元/㎡的组价。此外,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二期的工程单价在一期的基础上增加85元/㎡,在一期的承包范围上,增加的施工范围为钢构塑料瓦坡屋面、分户墙等”,以及一期工程单价为786元,二期工程单价增加为871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在对一期工程合同进行组价时所定单价786元/㎡不包括钢筋砼坡屋顶的费用。另在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二龙明珠一期的《合同书》、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二龙明珠建材大市场1#楼《合同书》、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二龙明珠建材市场2#楼《合同书》中补充条款均约定:投保范围及施工标准,见我公司编制的《投保范围及施工标准》,本协议与主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祥兴公司提交的“二龙明珠3#-20楼、预算编制依据.工程范围及施工标准”中第五项独立材料项目中列明(暂定价,甲方分包或甲方指定品牌定向跟踪采购):随货同行。(7)底商钢化玻璃门300元/㎡,另注明本工程范围及施工标准与施工图设计不一致或相矛盾时,以本工程范围和施工标准为准。亦可印证双方在对一期工程合同进行组价时所定单价786元/㎡不包括钢化中空玻璃门的费用。
关于第2项合同内钢筋砼坡屋顶扣减,鉴定意见书认定钢筋砼坡屋顶的工程造价为1334403.46元,包括为一期钢筋砼坡屋顶的费用1218403.46元,二期轻钢坡屋面(钢构塑料坡屋面)的费用11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承包价786元/㎡,并不包含一期钢筋砼坡屋顶的费用,而二期钢构塑料瓦坡屋面属于承包范围,实际上由祥兴公司完成施工,故对二期钢构塑料瓦坡屋面的费用应予扣减,而一期钢筋砼坡屋顶的费用不应作相应扣减,应计入整体工程造价,计为1218403.46元(1334403.46元-116000元)。对于第4项商铺一层门(钢化中空玻璃门)扣减,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项工程造价为1309722.94元,包括一期钢化中空玻璃门的费用908977.44元,二期钢化中空玻璃门的费用400745.50元,后经核实,实际应予扣减的费用为二期铝合金卷帘门的费用,为137911.80元,此部分内容,鉴定机构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里已作阐述,故该项扣减内容中,其中的二期铝合金卷帘门费用137911.80元,应予扣减,对于一期钢化中空玻璃门的费用908977.44元及鉴定机构对二期底层门窗误作为钢化中空玻璃门扣减的400745.50元均不应予以扣减,应一并纳入到整体工程造价中,计为1171811.14元(1309722.94元-137911.80元)。此外,补充鉴定意见书对于外墙保温变更扣除项目增加金额43725.31元,属于鉴定机构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修正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予以采信,对单独列明的扣减项目据实确认是否予以扣减。本院依法确认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9686354.84元。(17252414.93元+1218403.46元+1171811.14元+43725.31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祥兴公司将位于皂市镇二龙明珠一期工程交与华富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施工图纸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9月10日;本工程实行平方米价包干承包,承包单价每平方米786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本合同正式签订时,华富公司须向祥兴公司缴纳2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所有单体项目完成封项后一次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本项目一期工程款支付为基础至正负零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80%,二期工程款支付为二层结构完工,累计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三期工程款支付为全部项目结构封顶,累计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外墙装饰完成及内粉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工人退场,达到交房条件付至总合同价95%,余款按约定保修期满付清;若祥兴公司不能按约付款,超过10天未付部分按年息10%计算;设计变更时,装饰项目按市场现行价格确定,结构项目套用《湖北省2008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计取10%的综合费。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0日,华富公司根据祥兴公司开工通知进场施工。2014年9月12日,华富公司向祥兴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2000000元,祥兴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8日,二龙明珠一期工程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0日,由于综合因素出现工程进度和工程款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兑现,双方协商后签订一份《皂市二龙明珠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内外粉刷完成验收后被告退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如华富公司继续承建二期工程,贰佰万元将留作二期工程的保证金;在内外墙粉刷完工进入外墙粘贴,华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壹百万元人民币;内外墙粉刷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2015年4月16日,二龙明珠一期工程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3月23日,二龙明珠一期工程(3#、6#、9#、12#—17#、19#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二龙明珠二期(1#楼)的《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施工图纸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工期为240天;本工程实行平方米价包干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结构封顶视作完成工程量的65%,付款方式原则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单价及面积扣除保证金5%外结清;设计变更时,装饰项目按市场现行价格确定,结构项目套用《湖北省2008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计取10%的综合费。2015年5月11日,二期工程1#、2#桩基础分部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二龙明珠二期(2#楼)的《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施工图纸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施工图纸的所有工作内容;本工程实行平方米价包干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单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结构封顶视作完成工程量的65%,付款方式原则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设计变更时,装饰项目按市场现行价格确定,结构项目套用《湖北省2008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计取10%的综合费。主体建筑结构封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二龙明珠二期《合同书》(19-1#、19-2#、19-3#、18#、20#、20-1#、20-2#楼,后名称变更为18#、20#、21#、22#、23#、24#、25#)、《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为预力管桩基础,其施工费、检测费等其它费用由华富公司负责;主体工程按图施工,增减部分参照一期19#楼做法施工;门窗工程底层为铝合金卷闸门,进楼梯口为铁质防盗门,二、三层阳台出户门为铝合金推拉门,房屋四周为朔钢窗户(不含室内窗户)、室内楼梯为不锈钢栏杆、楼台和阳台为铁质栏杆;楼顶为钢构塑料瓦坡屋面;水电部分按图施工,由于祥兴公司原因作出的调整,由祥兴公司代表现场签证,按照相应预算定额做价格调整;本工程实行平方米价包干承包,总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6元,建筑面积及总承包价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达到交房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95%。《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祥兴公司在原二期合同的基础上每平米增加85元给华富公司,此款包含在一期的承包范围上,增加的钢构塑料瓦坡屋面、分户墙、山尖、涂料改瓷砖等二期合同承包范围及一期增加的全部工程量的费用,此工程量不再另计价。如在二期合同承包范围外及一期基础上继续增加工程量,所增工程量按国家照价另计价;预力管桩超过7米以外,祥兴公司按每米150元增加给华富公司,所有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均不包含税金;另附部分装修工程单价,如祥兴公司有条件对下列工程进行分包,必须按此价格可从华富公司总承包款中扣除:……铝合金卷闸门130元/平米。
2015年8月17日,二龙明珠二期(1#、2#、18#、20#—25#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二龙明珠二期工程(1#、2#、18#、20#—25#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二龙明珠二期工程(1#、2#、18#、20#—25#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支付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及合同履约金的协议》,约定:祥兴公司承诺在贷款下来或房屋出售的第一笔资金2000000元返还给华富公司,第二笔款由祥兴公司提供资金,华富公司配合完成建安税的交付后,剩余工程款按审计金额及双方协商,按工程合同协议支付;祥兴公司将二龙明珠建材城私房10套抵押给华富公司作为信用担保。2018年2月6日,皂市二龙明珠1-3#、6#、9#、12-23#楼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429006-2018-010)。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华富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祥兴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2019年6月20日,湖北长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长江价鉴[2019]-301号天门市皂市镇二龙明珠建材市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华富公司施工的天门市皂市镇二龙明珠建材市场原合同价为22089184.04元;扣减原合同内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2483596.44元;扣减合同内钢筋砼坡屋顶:根据2016年9月19日工程联系单,一期工程钢筋砼屋面变更为轻钢坡屋面(由祥兴公司施工),该工程造价为1334403.46元;扣减合同内低楼层楼梯栏杆:根据2015年8月28日工程联系单,低楼层楼梯栏取消,其工程造价为64485.00元;商铺一层门(钢化中空玻璃门)扣减:商铺一层门(钢化中空玻璃门)变更为卷闸门(由祥兴公司施工),因原图纸注明该门由祥兴公司指定专业厂家设计制作,在合同价组价时不含该项工程造价,经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1309722.94元,皂市二龙明珠建材市场变更增加部分造价355438.73元。结论:皂市二龙明珠建材市场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7252414.93元”。2019年8月16日,湖北长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作出长江价鉴[2019]-301-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1、皂市二龙明珠建材原合同范围内低层商铺门扣除: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调整修改,一期底层商铺门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了扣减,二期底层商铺门按二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铝合金卷闸门进行了扣减。原鉴定意见书金额为-1309722.94元调整为-1046889.24元,增加金额262833.70元。2、外墙保温变更扣除:对原鉴定意见书工程量进行修正调整,原鉴定意见书金额为-814012.69元调整为-770287.38元,增加金额43725.31元。3、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华富公司施工的天门市皂市镇二龙明珠建材市场工程造价调整后为17558973.94元”。因上述鉴定意见中单列的部分扣减内容经查明不应包含在双方组价时所定包干承包价内,不应在按照承包价计算总价后,作出扣减,本院在征求鉴定机构意见后据实对相应内容作出调整,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686354.84元。
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7月26日,祥兴公司共向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5927359元。因在鉴定意见书中扣除的二期轻钢坡屋面的工程造价为116000元,而原审中华富公司自认的祥兴公司代为向谢佰草支付的坡屋顶费用为165000元,故祥兴公司支付的坡屋顶费用中超过鉴定机构认定的部分亦应作为祥兴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计为49000元(165000元-116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数额共计15976359元。
另查明,祥兴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皂市二龙明珠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及合同履约金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华富公司为祥兴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双方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祥兴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返还保证金。现查明,华富公司承建的皂市二龙明珠建材市场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686354.84元,祥兴公司向华富公司付款15976359元,扣除5%的质保金984317.74元,祥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725678.10元。故本院对华富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9月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书》中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达到交房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95%。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10%,但之后二期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并无约定。现华富公司要求祥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全部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就工程尾款及履约金的返还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华富公司同意祥兴公司在贷款下来或房屋出售的第一笔资金2000000元返还给华富公司,第二笔款由祥兴公司提供资金,华富公司配合完成建安税的交付后,剩余工程款按审计金额及双方协商,按工程合同协议支付。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本院酌情确定祥兴公司支付第一笔资金2000000元的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9日,故自该日起,祥兴公司已逾期付款,并因此造成华富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欠付工程款2725678.10元,因双方约定为按审计金额及双方协商,按工程合同协议支付。故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祥兴公司已逾期付款,并因此造成华富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725678.10元(2000000元+272567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72567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华富公司主张的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祥兴公司辩称的华富公司请求祥兴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其辩称的即使祥兴公司尚欠华富公司工程款,起算时间也不应为2017年9月6日,应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日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鉴定费应当计入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确认双方按具体负担的数额;其辩称的华富公司未向祥兴公司开具建安税发票,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华富公司无权要求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开具建安税发票并非华富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实际上不欠付华富公司工程款和祥兴公司不应再向华富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不应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为起算日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678.1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4725678.1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2567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72567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84706元,由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986元,由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