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6民初713号 原告: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皂市镇二龙大道10-0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新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大道西1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富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3440000元;2.判令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富公司、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华富公司因与祥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祥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30451.30元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祥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二***)的43套房屋进行查封。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其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在9700798.33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华富公司申请的诉前保全提供担保。同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9006财保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祥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二***)1幢1**101室、102室等43套房屋,期限三年。 2021年10月19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9006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判令祥兴公司向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725678.10元。2022年6月8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96民终16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查封的房屋价值约为2000余万元,远超华富公司的起诉金额,华富公司在明知其房屋价格的情况,对房屋进行远超其标的的保全,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祥兴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无法出售、价格下跌等不利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富公司辩称,1.华富公司基于与祥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祥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2.祥兴公司以华富公司诉请金额与法院支持金额之差,作为认定华富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并请求华富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祥兴公司以案涉房屋查封时与解封时的市场差价主张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必然产生且损失的产生与华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祥兴公司在财产被保全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自担损失后果。 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华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保全错误,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祥兴公司主张华富公司、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赔偿损失34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被保全房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应由被保全人自行承担,与保全人的保全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仅在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此段保险期间内,对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华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于当日向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全金额为9700798.33元,保险单号为PZDM120184290000000××××,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次日本院作出(2018)鄂9006财保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祥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二***)1幢1**101室、102室、201室、2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2室、1幢2**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19幢02室、03室、04室、05室、06室、20幢02室、03室、04室、21幢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6室、22幢01室、02室、03室、04室、23幢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6室的43套房屋,期限为三年。 2018年9月27日,本院受理华富公司与祥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富公司诉请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451.30元,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返还华富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遂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8)鄂900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801555.24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280155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华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华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鄂96民终2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鄂9006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祥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678.1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4725678.1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2567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72567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华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华富公司、祥兴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鄂96民终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祥兴公司认为华富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失,故祥兴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9月4日,祥兴公司被保全查封的43套房屋,因保全期限届满而被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祥兴公司的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的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以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构成有过错,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的客观方面,还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华富公司在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基于其与祥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主张权利,具有基础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华富公司诉请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华富公司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合计9700798.33元,其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亦为“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资金9700798.3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可见,华富公司申请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后,一审及二审法院虽未在最终判决中全部支持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系对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计算产生的理解性差异,对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可,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中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华富公司在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对祥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0元,减半收取17160元,由原告天门市祥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