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7民终4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大安村曲湾坝组6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8492394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东,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达昕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西路47号7栋1单元14、15、1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36384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中达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黔27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判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倪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