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32民初48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贵州省中达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西路47号7栋1单元14、15、1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3638403。
法定代表人:谭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序友,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中达昕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序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省中达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序友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三都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建设一期(九阡镇)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将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并向原告出据了《授权委托书》。2019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第三人代表与被告签订《退场清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619314元,但在签订该协议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20年8月25日,被告法律顾问艾安颖律师代表被告项目负责人罗显军在《付款计划表》签字,确认被告仍拖欠第三人工程款751100元,减去现已支付的248500元,仍有5026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了结算,第三人应获得工程款明确,原告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出据的《授权委托书》获得转移的债权,被告对原告获得债权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曹安虎以三都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建设一期(九阡镇)工程项目经理部之名与周序友签订,**并非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其提供的授权人为周序友、受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周序友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1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贵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