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实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1199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实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衡阳路二段57号幸福大院1幢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实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今与实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进入由实成公司承包的“***”·和今缘工程项目从事安装消防水管作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口头约定,在工程结束时发放。2018年11月30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正在改工地安装给水管道时,因人字梯断裂,致使***从人字梯摔下受伤,随后由工地工友***、***等将***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就此工伤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26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超过仲裁时效该未仍未作出裁决。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未接受过实成公司的安全教育、技术交底、规章制度等劳动管理,实成公司也从未安排过***工作、不曾向***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2、***诉称安装消防水管的业务,也并非实成公司在该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3、从前次诉讼及仲裁可以看出,***清楚与实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成都市朗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朗基·和今缘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0日,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成公司,分包项目包括:***和今缘三标段(9-19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的强电、弱点、给排水、消防喷淋、防排烟、室外管网等(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含变更)工程施工)。2018年11月30日,***经案涉工地水管班班长***招用到其班组务工,***与其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天180元,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工钱由***支付,日常工作由***安排。当日,***在该工地安装水管时,因木梯垮塌,致使***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由***、***、***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9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实成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超期未结案证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系由实成公司项目经理***派驻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当庭陈述,其申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告知因其在***处押有几万元款项,故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超期未结案证明,(2019)川0107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据现有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实成公司分包后,实成公司项目经理***派驻***在现场管理的事实。***与***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但事发后***与***共同将***送至医院,且***已垫付医药费用的事实已经双方共同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根据***自述,***经***招进实成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由***安排,工资约定由***发放。***与实成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实成公司未直接招用过***,未就涉案工作内容及报酬支付与***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所提实成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实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