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233号
原告:诸***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坑西新村。
法定代表人:楼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燕,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平,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白塔湖鱼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鲁杨,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泓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凯公司)与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燕、被告白塔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鲁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泓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2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9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306.9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2015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中中标,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度白塔湖湿地公园内30万元以下的零星市政、园林绿化项目及其他应急、抢险、维修、维护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单位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负责施工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包括“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及会议室装饰工程”在内的九个工程,且均已在2015年4月8日验收合格,发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6187元,被告至今已支付1052961元,尚欠243795元未付。
另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将公司名称浙江智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诸***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塔湖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施工无异议,是事实的,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其中部分工程款未经审计,不能达到付款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应当自未审计部分工程经审计后再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浙江省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及会议室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诸暨市白塔湖长乐码头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造价报告书、诸暨市白塔湖香草岛荷花塘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书、关于诸暨市白塔湖金家站浮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本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包括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宣教馆供水供电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完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意见书,被告在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于该工程造价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的机构即浙**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工程造价意见书不能作为最终工程结算的结算依据,仅是发现问题意见书,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因该工程造价意见书系被告委托第三方所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另一方也予以接受,且被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造价意见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存在,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该工程造价意见书所评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白塔湖渔场等区域拆除连接桥等拆除、维修工程、桃花岛等岛屿增加钢围围栏、水电安装等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完工验收证书、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小爿田畈挖机整平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完工验收证书、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增加塔板、水生植物岛修复、打水桩、铺石子路、铺瓜子片等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完工验收证书,因对案涉三个工程进行了鉴定,故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意见书,故对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临时班子会议记录,系被告的内部讨论记录,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2015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中中标,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度白塔湖湿地公园内30万元以下的零星市政、园林绿化项目及其他应急、抢险、维修、维护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单位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负责施工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包括“办公室及会议室装饰工程”、“诸暨市长乐码头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诸暨市白塔湖长乐码头土地平整工程”、“诸暨市白塔湖香草岛荷花塘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诸暨市白塔湖金家站浮桥建设工程”、“白塔湖宣教馆供水供电工程”、“白塔湖渔场等区域拆除连接桥等拆除、维修工程、桃花岛等岛屿增加钢围围栏、水电安装等工程”、“小爿田畈挖机整平工程”、“增加塔板、水生植物岛修复、打水桩、铺石子路、铺瓜子片等工程”等在内的九个工程,且工程均已在2016年4月8日验收合格。“办公室及会议室装饰工程”、“诸暨市长乐码头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诸暨市白塔湖长乐码头土地平整工程”、“诸暨市白塔湖香草岛荷花塘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诸暨市白塔湖金家站浮桥建设工程”、“白塔湖宣教馆供水供电工程”等六个工程已通过审计造价评定,发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17200元,其余三个工程未审计评定工程量。
另查明,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052961元。
再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将公司名称从浙江智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诸***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白塔湖渔场等区域拆除连接桥等拆除、维修工程、桃花岛等岛屿增加钢围围栏、水电安装等工程”、“小爿田畈挖机整平工程”、“增加塔板、水生植物岛修复、打水桩、铺石子路、铺瓜子片等工程”等三个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评定报告评定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量总额为158498.91元,被告预付鉴定费33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737.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3306.91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了计付标准,现原告按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拖欠工程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泓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37.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泓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计2652.5元,由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348元(由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诸暨市泓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仙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