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22民初2639号
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甜水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崔学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于冠南,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井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27元,减半收取计6313.5元,由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