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原盘锦恒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甜水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崔伟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振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102线570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鸿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盘锦市兴隆台区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是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规费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确认书中达成“双方意见一致,规费按照1.8%计取”。原审依据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按6.66%计取的规费77220.50元予以判决,属于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自拌混凝土数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拌混凝土清单,被上诉人自拌混凝土数量为1546.73立方米,与原审认定的数量不符,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查明、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优惠降低6%计算最终工程总造价,原审按工程造价96%计算工程总造价,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9元,退回给上诉人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张彦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宜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