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男,以上三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如下: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新员工入职表上仅填写了两段工作经历,分别为2014-2019于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担任法务经理,2019-2020于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务部负责人,但根据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人事背调及***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能够证实***刻意隐瞒了2014-2020年间的六段工作经历,这六段工作经历均只存续月余,***的刻意隐瞒行为严重干扰了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对***的入职评判,才导致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招录***入职,严重违背公司诚实守信的招聘原则,所以***用欺诈的手段与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作为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集团及其旗下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外处理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件,对内不受考勤管理制度的约束,即不打卡不坐班,仅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特定时间内为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代理相关案件,未授权的案件,***无权处分,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不予认可。能够证明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关系,而非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这三个月是没有工资的,一审法院将10万元认定为***2020年11月份、12月份、1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3.依据协议第7.1条约定如上述案件超出1月31号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按照济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计算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继续案件完结(以案件达成调解书、和解书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等为准),能够证明***必须继续案件完结,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才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举证证明其在1月30号继续完成案件的结果,所以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就没有支付其1月30后的即2021年报酬的义务。4.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2020年防暑降温补贴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补充协议,2021年***与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不适用打卡坐班等针对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约束,故不应当享受防暑降温补贴。5.***2020年6月15日入职,至2020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在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处工作4个半月不满半年更不满一年,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标准。2020年11月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非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公司员工,不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的福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作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支付2021年2月到12月工资20758.26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加班工资11724.14元;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16150元;3.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向***支付报销款13140.89元;4.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向***支付防暑降温补贴1280元、考证奖励补贴500元;5.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6.37元;6.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依法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社保、公积金及差额;7.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8.判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承担***因此纠纷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诉讼费、保全、执行等各项相关费用,对以上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国邦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装饰装修、交通设备、影视传媒、商贸、物流项目投资。四季青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成立,原名称为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鼎鑫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成立,原名称为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设计等。国邦公司系四季青公司的股东之一,国邦公司的股东为张**、崔鑫。
二、***主张其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称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中,国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张**同时是四季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国邦公司是四季青公司的股东之一,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实际办公地都位于济南市二环西路美里路777号35号楼,其同时担任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法务经理,接受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对其的用工行为属于混同用工。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
(一)***和国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
1.《劳动合同》封面上显示,甲方为国邦公司、乙方为***,但第一页首部甲方(用人单位)处名称为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显示为四季青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具体内容如下: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法务经理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除、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履行甲方规定的离职程序。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该劳动合同还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由国邦公司加盖公章,签订日期空白,乙方落款处由***签字,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
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国邦公司,乙方为***,内容如下:乙方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甲方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以上劳动合同作出如下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集团以及旗下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外处理甲方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件,具体案件明细以双方约定为准(详见附件)。乙方不负责甲方具体经营管理、不受考勤管理等制度约束,也不对经营管理等问题承担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设备。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明确告知甲方诉讼可能产生的风险,且乙方未对诉讼结果做出过任何承诺。乙方应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案情,需要进行调查的,甲方应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调查线索。甲方应如实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的原件均保存在甲方手中,法院开庭时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直接向法庭提供。案件涉及其他专业技术问题的,甲方应另行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活动。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员工代理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起诉、上诉、执行等;增加、变更、放弃上诉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如有变化,则以甲方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准。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在职期间,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根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的纠纷案件情况按下列方式向乙方计付工资报酬;乙方应当对所有案件承担保密义务,如发现泄密,给对方提供证据、不按时出庭等行为,甲方有权不支付代理费用并追究违约责任,因甲方未及时出具授权手续、支付约定费用等除外:自2020年11月1日至1月31日,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甲方于2020年11月21日向乙方支付6万元,其余4万元分别于12月7日、1月31日前向乙方分两次支付,每次2万元。如上述案件超出1月31日后,甲乙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且甲方按济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计算并支付报酬的,乙方应继续案件完结(以案件达成调解书、和解书及法院作出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等为准)。乙方因处理甲方事务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翻译费等)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及办案差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并承担,乙方须凭合法交通、住宿等发票据实报销。甲方未及时出具授权手续、提供证据、隐瞒伪造证据或未如实陈述事实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其目的违法的,有权终止代理,已收费用不予退回,预收的代甲方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据实结算。乙方每周六将案件进度以表格文件形式上报甲方,每漏报一次扣除1000元。作为本协议生效的先行条件,甲方须先向乙方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差旅费、补缴公积金等。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上述约定各项费用或未支付其他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工作,并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崔鑫(职务:总裁)为甲方的代表人配合乙方调查取证、出具授权文书、告知法院文书等事宜。甲方承诺,该代表人就本协议的履行和本案纠纷的解决事宜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甲方均同意并予认可。该代表人签收乙方或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或材料,视为甲方签收。甲方接受文书的通讯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美里路777号海那城35号楼。本协议之约定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特别约定为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如下:来元诉四季青:55.93万;奎盛诉四季青:88.89万;金达诉四季青:2.99万;地勤诉四季青:6.67万;荣全诉四季青:1**.95万;铭佑诉四季青:95.62万;源洲诉四季青:28万;峰磊诉四季青:7.92万;曲阜智能诉国福3.71万;延存诉四季青:2**.99(万);达尔升诉四季青:23.98万;九聚诉四季青:1**.03万;景运诉四季青70%款:112.9万;景运诉四季青30%款:35万;景运诉国邦70%款:112.94万;景运诉国邦30%款:35万;蒋承文诉国邦:1000万;汇益鹏诉国福:4.62万;华冉诉国福:1.16万;延存诉太古四季青:1**万;南京芗献诉四季青:4.33万;大卫诉张**:500万;大卫诉崔鑫:500万;大卫诉国邦:500万。特此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代理处分上述案件,逾期案件参照协议约定执行,未授权的案件,乙方无权处分,甲方不予认可。以上补充协议及附件甲方处加盖国邦公司公章,落款日期除补充协议落款处载明为2020年外,其余为空白,乙方处由***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
***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已生效,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作为甲方集团以及旗下公司的法律顾问”中的“甲方集团以及旗下公司”即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该补充协议附件中的提及的“诉国邦、诉四季青、诉国福”中的“国邦”即是国邦公司,“四季青”即四季青公司,“国福”即鼎鑫公司。
(二)***和四季青公司的劳动合同
该合同由甲方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版本和内容与***和国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甲方落款处由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订日期空白,乙方落款处由***签字,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
(三)***和鼎鑫公司的劳动合同
该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为国福公司,乙方为***,甲方住所为济南市槐荫区555号海那城35号楼。该劳动合同中除试用期规定到2020年9月14日外,其余内容均与***分别和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国福公司公章,签订日期空白。乙方落款处由***签字,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
(四)***和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6日,***说,“王总好,有个济宁鸿顺公司发函要投标保证金43000,说之前和公司沟通过,公司没有给反馈,发函说再不解决,要起诉了。崔总说联系下您。”王飞回复,“我让财务查了,应该是有这个钱。”***说,“王总,您核实下看这个钱为什么没给退,对方有违反规定的地方吗?对方反馈的这个钱早该退了。法务根据您这边的情况给对方反馈下。”2020年7月10日,王飞向***发送文件《国邦与泰兴战略协议07.09》,并说,“我们要和对方签个战略协议,看看没问题吧。”***说,“好的,王总收到,战略协议看完了,没有异议。”2020年7月28日,王飞说,“历下法院文件让去取一下,你安排人去取一下吧。”***说,“好的,我正好在中院,一会开完庭过去取。”2020年8月31日,***说,“王总,瑞阳制造纱窗项目,孟广伟是咱们的人吗?”王飞说,“应该是公司之前的采购。”2020年9月1日,***说,“昨天历下法院那个案件是济南汇益鹏装饰诉国福材料合同纠纷。海那城63号楼项目的。谭永杰说您比较清楚这个项目。”2020年9月2日,***说,“王总在公司吗?63号楼工程还有谁清楚啊?崔总让过去一趟。今天开庭,李成功说关于这个项目48000增项的事您知道。”2020年9月23日,***发送《代为付款申请书》,并说明,“受托人是指收款人,钱付给谁。委托人是指您说的下面的分包单位。”2020年9月27日,***说,“那边的执法人员说,30日之前如果不给出方案,就会立案进入执法程序,王飞会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会被行政拘留。对方叫赵云华,留了联系方式。行政执法的江科长也留了电话。另外,对方手里的两份东西我也拍了照,一并发给您。对方主张,一共30万,给了18万,还欠12万。要求给出还款方案,一次性或者分期都可以。综合服务中心可给方案盖章。”王飞回复,“晚上开完会抽时间给张总崔总汇报一下吧。”2020年10月20日,王飞将三方协议书、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发送给***,并说,“在公司吗?来我办公室我给你说一下这个项目情况。”***说,“收到,王总,我在给崔总准备达尔生的材料和明天开庭的材料。明天开完庭回去找您。”2020年10月26日,王飞向***发送分包合同、山东寅烽承诺书、四季青合作协议书、四季青承诺书等文件,***说,“四季青承诺书,第10条建议删除。分包合同担保建议删除。分包合同签订双方是中鼎和寅烽。”合同中付款比例、提供材料违约等义务均不平等合理。是否已接受,请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结合领导意见确定。承诺书重要风险提示:合同付款50%以上或工程完工1个月后,四季青与实际施工人必须保证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2020年11月25日,王飞将文件照片发送给***,***说,“王总,因为具体开庭庭审情况我这边不清楚,所以我只能根据您发过来的资料来写,具体请结合庭审情况使用。我晚上写下稍后发给您和崔总。”
(五)《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换届公告》,显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7日审议并通过:提名张**、崔鑫、邵珠金、宋晓艳、胡东升为公司董事,任职期限三年,自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六)《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显示,会议召开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会议列席人员有崔鑫、胡东升、宋晓燕等。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拟为关联方山东鼎鑫建设集团由公司莱商银行济南分行998万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议案》,内容如下: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拟对关联方鼎鑫公司莱商银行济南分行998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年。同时,在取得上述贷款之后,鼎鑫公司承诺将该笔贷款借给四季青经营使用,且不收取利息。
国邦公司质证称,对其和***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国邦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认可,***提交的与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其无关。因***在入职表中对其工作经历存在虚假陈述,其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其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反馈核实意见。认为四季青公司董事、监事换届公告及四季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四季青公司质证称,对***和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合同前几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国邦公司、鼎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无关。其称和***之间有劳动合同,但因为***提交虚假工作履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中关于“关联方”的描述仅是为双方共同向银行进行贷款的业务合作需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崔鑫、宋晓艳系其公司的董事,但对换届公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鼎鑫公司质证称,***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其曾和***建立过劳动关系,因***和其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和国邦公司的劳动关系有重叠,故在2020年8月份已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对***与王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中关于“关联方”的描述仅是为双方共同向银行进行贷款的业务合作需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换届公告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其和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三、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鼎鑫公司均主张,***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故其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应为无效。
四季青公司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新员工入职表》,显示,***入职部门为法务部,职位法务经理,入职日期2020年6月15日(15日处有涂改痕迹),工作经历:2014年-2019年,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2019年-2020年,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该入职表载明:本人承诺应聘登记表和以上资料完全属实,若有虚报或隐瞒,视为本人以欺诈行为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无条件辞退,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本人已阅读《员工入职须知》,保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期间若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情愿接受公司按照制度进行处理。***在该入职表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15”处有涂改痕迹)。
(二)《新员工入职须知》,载明,新员工必须保证向公司提交的所有信息和证件及资料等均真实有效,否则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追究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公司实行5.5天工作制,每天上下班的时间为:8:30-12:00,13:30-17:30(以完成当天工作为前提)。每日3次打卡,分别为每天早晨(8:30之前)、中午(12:00-13:30)及晚上(17:30之后)。公司不提倡加班,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加班并在本月内调休完毕。录用条件:诚实守信、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是录用条件,试用期内员工存在任何工作内容或其他事项上的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材料(此包含应聘入职时提供的材料: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教育经历、体检证明材料等,也包括工作中向上级提交虚假的工作材料)、隐瞒事实的行为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在员工签字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
(三)《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司录用。为明确本人在单位工作期间之责任,我愿向集团作出以下承诺:本人承诺向公司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个人简历等个人资料真实、无误、绝无欺诈成分,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单位按有关规章制度给予的处分;谦恭礼让,襟怀坦白,光明磊落。说话文明,礼貌待人。见面相互问好,不说粗话、脏话,不背后议论是非。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进干群、职员之间的尊重、理解和信任。本人承诺认真遵守和履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若因本人原因(过失或故意)给集团造成负面影响,本人愿意接受集团按有关规章制度给予的处分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若因本人原因(过失或故意)给单位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本人愿意对集团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并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本人承诺在未得到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决不在外单位兼任或任职,不设立含本人股份在内的单位,不直接、间接或变相经营与集团相同的业务,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单位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的处分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承诺决不损害公司利益,不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虚报报销费用。在职期间,若发生与本人业务相关的经济问题,本人愿意接受单位相关部门的调查,并同意接受任职及离任审计。本人承诺若本人的工作业绩或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单位有权辞退本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办理离职手续。本人承诺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都将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本人承诺在试用期内辞职,至少提前三天提出申请,入职不满七天试岗期工资不予发放。正式员工辞职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上级领导批准后,填写人力资源部《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表》,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方可离职,若未完成上述离职交接手续而即辞即走,本人同意在职期间未领取的工资(及奖金等)不予发放。本承诺书至签字确认后,即日起生效。承诺人由***签字,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
(四)《***2014年到2020年工作经历》,显示,2014年4月-2014年5月山东高达装饰公司1315316****;2014年6月-2018年7月华润雪花啤酒0635-5050998;2018年8月华杰人力0531-86560778;2018年9月-2018年11月大风车教育0531-82900666(山东);2018年12月-2019年5月金石信物流1390531****;2019年6月-2019年8月蝌蚪中汇网络科技0531-68880382;2019年9月-2019年11月龙智信息1851800****;2019年12月-2020年6月,金石信物流1390531****。
***对《新员工入职表》《新员工入职须知》《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2014年到2020年工作经历》不认可,其陈述的曾在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是真实的,其另还在其他公司短暂工作过,因入职时人力资源部门告知其仅填写主要工作经历即可,故其未填写其他短暂工作经历。
四、***入职后,月工资原为15000元。2020年11月19日,国邦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作为国邦公司集团以及旗下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外处理与第三方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件,自2020年11月1日至1月31日,国邦公司分三次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如有关案件时间超出1月31日后,国邦公司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国邦公司按济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计算并支付报酬,由***继续办结有关案件。
***主张,国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10万元后,自2021年2月开始一直到其和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止,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该期间既未和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中,其中2021年2月至9月工资,按照该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为15280元(1910元/月×8个月);2021年10月至11月工资,按照该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计算为4200元(2100元/月×2个月);2021年12月实际上班14天,按照该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计算为1278.26元(2100元/月÷23天×14天),以上欠发工资总额合计20758.26元。
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认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动,确认未支付***2021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对工资金额需庭后核实,但其未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馈意见。
五、***主张,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其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加班,每周六加班半天,加班工资为11724.14元(15000元÷21.75天×0.5天×17天×200%)。
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对***以上主张不予认可,称***每天工作7.5个小时,每周六上半天班,周六也向***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六、***主张其全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0年6月入职后,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45天(199÷365×10天),日工资按照15000元/21.75计算;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按照日工资120758元÷12÷21.75计算。综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150元。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
(一)《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该证明于2022年3月28日打印,显示***当前参保单位为山东慕巴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保状态为在职人员,企业养老保险,201003-201011,201103-201104,201207-202109,202202-202202,累计缴费月数123个月,失业保险201003-201011,201103-201104,201207-201405,201501-202109,202202-202202,累计缴费月数116个月;工伤保险201003-201011,201103-201104,201207-201405;201501-202109,202202-202202,累计缴费月数116个月。
(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该证明于2022年3月28日打印,显示***当前参保单位为山东慕巴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保状态为在职人员,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如下:201406-201412,参保单位无,累计缴费月数7个月(备注:转入);201501-201807,参保单位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累计缴费月数43个月;201808-201808,山东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1个月;201809-201811,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3个月;201812-201905,202004-202006,济南金石信物流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9个月;201906-201908,蝌蚪中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3个月;201909-201909,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1个月;201910-201911,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2个月(备注:补缴);201912-202003,济南金石信物流有限公司,累计缴费月数4个月(备注:补缴)。
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20年没有申请年休假,也未休过假。2021年***不用坐班考勤,不存在休年休假的问题,且***也未提出过休假申请,故不同意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以上证据恰恰证明了***提供虚假工作履历,以欺诈的手段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应为无效。
七、***主张,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报销流程为:员工填写出差费用报销单,在附件粘贴单上粘贴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等票据,并填写费用说明单。其将以上报销手续准备好交由总裁崔鑫和董事长张**签字后,再把报销单据交给财务。王金旗、李君、王杰、季文来、解天斐均为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财务人员。另,还需要将以上报销单据拍照后上传到建文办公系统中走流程。其主张需报销费用16150.18元,已收到报销款3009.29元,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报销款13140.89元,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文办公系统显示的费用报销明细和费用查询明细,显示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共发生的报销费用总计16150.18元。其中,除了宁河法院开庭费用,申请单位法务部,申请日期2020年7月20日,填报人和经手人为***,金额1402.93元,流程状态处于审核中;20200911出差费用报销,申请单位法务部,申请日期2020年10月28日,填报人和经手人为***,金额1392.69元,流程状态处于审核中外,其他流程状态均为已审核。
(二)《出差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为2021年6月8日,法务部,出差人***,事由:荣全诉四季青,济宁高新法院开庭,核准金额538.87元,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董事长张**签字,王金旗于6月8日签字,财务部李君签字。该报销单后附交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费用说明单。
(三)《出差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2020年12月28日,部门法务部,出差人***,事由:铭佑诉四季青庭审调解济宁高新法院,核准金额:457.86元。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总裁崔鑫签字,董事长张**签字,财务部王金旗、王杰签字。
(四)《日常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2021年6月8日,法务部交通费343.53元,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董事长张**签字,财务部李君签字。该报销单后附发票和费用说明单。
(五)《出差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2021年1月22日,出差人***,事由:淄博源洲纠纷,淄博中院庭审,核准金额165.44元。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财务部李君签字。该报销单后附发票、车票、费用说明单。
(六)《出差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2020年7月17日,法务部,出差人***,事由天津宁河法院庭审。核准金额1402.93元。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财务部季文来签字。该报销单后附发票、车票、费用说明单。
(七)***和解天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2日,解天斐说,“王经理,你538.7.87(应是538.87)的差旅费报销流程,没有录入审批单和凭证的附件。是不是漏报了。”***回复,“不好意思刚忙完,我一会看下。”2021年6月13日,***说,“解经理,报销单附件忘上传了,我重新提交了,你抽时间给批下。”解天斐回复,“收到。”
国邦公司、鼎鑫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四季青公司认为报销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解天斐是公司的员工,但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公司没有线上报销流程。
八、***主张,2020年的防暑降温补贴为560元(140元/月×4个月)、2021年的防暑降温补贴为720元(180元/月×4个月),以上费用共计1280元均未发放。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73号),内容如下:各类企业要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要求,按照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
(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内容如下: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该通知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邦公司和鼎鑫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四季青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防暑降温费是否发放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并未于庭后向一审法院反馈核实意见。
九、***要求支付考证奖励补贴500元,其提交以下证据:
(一)国邦(四季青)就餐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6日,刘丹说,“通知:根据建设厅2020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报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司拟组织以下人员参加三类人员考试,考试时间暂定于9月底-10月初(具体时间暂未确定),请大家对应考试类别下载题库自行学习,考试试题均从题库中抽取。需要提供一寸彩色照片、身份证及学历证电子版的人员请于8月31日下班之前将资料发送至邮箱,其他人员资料已齐全不用再提供(需提供资料的人员:王英杰、***等)。考过的都有500元的一次性补贴,考不过没有。”2021年8月10日,刘丹说,“王经理,你的C证你下载一个电子版的给我发一份吧,现在都是电子证书了,你自己也可以留存一份。”***称刘丹系公司财务人员。
(二)《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显示,姓名***,证书编号:鲁建安(2020)0103042,企业名称:四季青公司,有效期:2023年10月19日。本电子证书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本证书表明持证人通过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发证机关处加盖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业人员管理专用章,发证日期2020年10月19日。
国邦公司和鼎鑫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四季青公司对刘丹的身份认可,但对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十、***主张因四季青公司欠付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故其于2021年12月18日向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由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分别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
(一)《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该保险单于2021年12月15日打印,显示当时***的参保单位为四季青公司,参保状态中断人员,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缴费情况为: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007,终止时间202007,缴费月数1个月;鼎鑫公司,起始时间202008,终止时间202008,缴费月数1个月;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009,终止时间202102,缴费月数6个月;四季青公司,202103,终止时间202103,缴费月数1个月(备注补缴);四季青公司,其是时间202104,终止时间202109,缴费月数6个月。以上参保险种均为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二)《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该保险单于2021年12月15日打印,显示当时***的参保单位为四季青公司,参保状态中断人员,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缴费情况为: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007,终止时间202007,缴费月数1个月(,);鼎鑫公司,起始时间202008,终止时间202008,缴费月数1个月;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009,终止时间202010,缴费月数2个月;四季青公司,202011,终止时间202011,缴费月数1个月(备注补缴);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012,终止时间202102,缴费月数3个月;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101,终止时间202108,缴费月数8个月(补缴);四季青公司,起始时间202104,终止时间202109,缴费月数6个月。
(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本人***,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贵司,任职法务经理岗位,月薪15000元,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多种违法行为,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自即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同时为免贵公司诉累,请立即支付本人入职以来各项工资、补贴、报销款等各项费用,并依法补缴欠缴社保、公积金,依法出具离职证明等手续。否则本人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
(四)《EMS中国邮政速递凭证》显示,***于2021年12月20日将以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给张**(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海那城总部樱花道35号楼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快递单号:1190690278029。
经核实,该快递已于2021年12月21日由张**本人签收。
国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四季青公司称,因发现***履历造假,2021年10月份由人事部门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作了社保减员处理。鼎鑫公司称,因发现其和***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国邦公司和***之间的劳动关系有重叠,人力资源部门于2020年8月份向***发出过解除通知。
***对四季青公司和鼎鑫公司所称的已分别于2021年10月、2020年8月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认可,称从未接到过以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十一、***陈述,其因本案纠纷产生文印费121元,并就此提交了收款收据,显示复印费121元,收据上加盖济南文泰打字复印社现金收迄章。***另陈述,交通费数额没有汇总,不能确定。保全保险费90元,但未提交单据。
国邦公司和鼎鑫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四季青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十二、双方发生争议后,***作为申请人,以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鼎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被申请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陀枪你在(应为拖欠工资)20758.26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加班工资11860.46元;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10465.11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1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补贴1280元,考证奖励补贴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826.66元;6.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社保及差额;7.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住房公积金;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槐荫区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315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以上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并主张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构成混同用工,要求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与***之间构成混同用工。具体理由如下:1.国邦公司系四季青公司的股东,国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张**同时担任四季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国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崔鑫同时系四季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和崔鑫又系国邦公司的股东;2.***自2020年6月15日入职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分别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上劳动合同的版本、内容基本相同,劳动合同均约定***职位为法务经理,负责法务部门的工作;3.***自入职后实际担任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法务经理,同时负责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其和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的微信聊天记录除显示其接受王飞的指示安排,处理鼎鑫公司的法律事务之外,也有王飞将四季青公司的合同交由其审核,并就有些事项要求其向张总(张**)、崔总(崔鑫)汇报的内容。另,***和国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由***为国邦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提供诉讼服务,在该补偿协议附件中显示的诉讼案件包含了国邦公司、四季青公司和国福公司(即鼎鑫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案件,也能看出***是同时在为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提供劳动;4.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缴纳情况来看,四季青公司和鼎鑫公司都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5.从《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来看,该公告审议内容中明确将鼎鑫公司列为四季青公司的关联方。虽然该公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即在***离职之后,但也反映了鼎鑫公司和四季青公司的关联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鉴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和***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如果***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应向***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就***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能否成立、能否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分述如下:
一、***要求确认其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入职后,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12月18日,***向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2月21日,张**签收。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其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季青公司认为***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2021年10月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做了社保减员处理,鼎鑫公司则提出是在2020年8月份向***发出过解除通知,但均无证据证实,***也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还提出了因***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要求确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就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因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法律规定针对的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本案中,***在《新员工入职表》中填写的两段工作经历即2014-2019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担任法务经理,2019-2020于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务部负责人并非虚构事实,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对***以上两段工作经历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虽然从***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可以看出,***在入职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之前,除在以上两家公司工作外,还曾有在山东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金石信物流有限公司、蝌蚪中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和参保记录,但以上情形并不能说明***采取了欺诈等手段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和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二、***要求支付2021年2月到12月工资20758.26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国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上述案件超出1月31日后,甲乙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且甲方按济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计算并支付报酬的,乙方应继续案件完结”,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也认可***提供了劳动,2021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未发放。2021年1月至9月份,济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济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100元,故***2021年2月至9月工资为15280元(1910元×8个月)、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工资为4200元(2100元×2个月),另***主张其2021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日工资按照每日2100÷2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2021年12月份工资为1278.26元(2100÷23天×14天)。综上,***2021年2月到12月的工资总计为20758.26元,因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支付以上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要求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加班工资11724.14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实行5.5天工作制,每天上下班时间为8:30-12:00,下午1:30至5:30。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主张,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其每周六加班半天,共加班17天。其主张的加班天数17天少于以上期间内的所有周六天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实际已领取了周末加班当天的一倍工资,故***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加班费应为5862.07元(15000元÷21.75天×0.5天×17天)。对***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四、***要求支付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16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主张其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0年入职后至2021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共计15天,但从***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来看,***于2020年6月到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处入职前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其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2020年年休假天数为2天。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21年12月21日和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上述实施办法规定,其2021年应休假天数为4天,故2020年、2021年***有权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共计6天。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标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20年11月1日之前,月工资为1500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总计100000元,故该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33元;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月工资按照1910元计算;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月工资按照2100元计算。根据以上,***2020年度日平均工资为971元,故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3884元。***2021年度日平均工资为330元,故其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640元。综上,***2020、2021年年休假工资总计为6524元。对***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对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关于***未提交过申请、没有年休假等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要求支付报销款13140.89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建文办公系统载明的费用报销明细和费用查询明细显示,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共发生的需报销费用总计16150.18元,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线上报销系统,但根据***和解天斐的微信聊天记录,解天斐说“王经理,你的差旅费报销流程,没有录入审批单和凭证的附件,是不是漏报了”,***回复,“报销单附件忘上传了,我重新提交了,你抽时间给批下”,解天斐回复“收到”,可以看出,是存在线上报销流程的,且***提交的其中五笔出差报销单中的时间、费用和用途明细均能和线上报销系统显示的费用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费用明细中,除了宁河法庭开庭费用金额1402.93元、20200911出差费用报销1392.69元显示流程状态为审核中外,其余均为已审核状态,又因根据***提交的出差报销单,宁河法庭开庭费用1402.93元也已经过财务部门审核,故除了1392.69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通过公司审核批准而不能认定外,对其余需报销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因***自认已收到报销款3009.29元,故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还应向***支付报销款共计11748.20元。对***要求的报销款数额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要求支付2020年、2021年的防暑降温补贴即防暑降温费共计128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山东省企业职工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2021年,山东省企业职工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故其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应为:490元(140÷2+140×3),2021的防暑降温费应为:720元(180×4),综上,***2020年、2021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210元。对***要求的防暑降温费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七、***要求支付考证奖励补贴500元,并就此提交了国邦(四季青)就餐群聊天记录及《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符合领取考证奖励补贴的条件,因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该项补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八、***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20126.37元,按其所述,其认为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等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其因此于2021年12月20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经济补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案确实存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保等情形,故***根据以上规定和事实,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理由正当,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自该日至2020年12月20日在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处工作,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为2年。
关于***要求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四季青公司和鼎鑫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因此***要求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应自2021年12月20日向前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处的平均工资应当以应发工资为准。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33元,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0元,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故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4358元(7179元×2)。对***要求的经济补偿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要求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份社保、公积金及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法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缴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以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其差额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十、***要求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分别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已确认***和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分别解除,故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应分别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十一、***要求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执行等各项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另,***在本案中虽申请了保全,但其未提交保全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到2021年12月工资20758.26元;三、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加班工资5862.07元;四、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24元;五、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销款11748.20元;六、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防暑降温费1210元;七、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考证奖励补贴500元;八、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4358元;九、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至第八项中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十、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一、驳回***要求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加班工资、2020年、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销款、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超过一审法院核定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777元,由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因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而解除,本院认定,该份协议第七条约定***在职期间,国邦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且根据约定的方式向***支付报酬,亦约定了在2021年1月31日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国邦公司按济南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报酬,***应继续案件完结。在该协议中双方均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仍存续。
关于鼎鑫公司、四季青公司、国邦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2月到2021年12月工资、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销款、防暑降温费、考证奖励补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判决理由同一审,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东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