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市富润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3805号
原告:东营市富润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东营市富润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四季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本金578886元及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8976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788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5878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苗木若干。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前将合同项下苗木交付被告。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苗木款为578886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全部苗木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苗木款,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四季青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提供苗木534颗,共计货款498880元。第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苗木数量,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三,合同并未约定我方不按时支付货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富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苗木采购合同6份,收货清单17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578886元),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苗木采购合同,原告依据不同苗木品类及数量陆续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578886元的苗木。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四季青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是单个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单独起诉,而不是一篮子起诉。而且合同约定的提供的工地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并未体现送于我方这么大一个工地,而我们提供的证据是能够显示每一个工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的金额及张数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双方聊天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四季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财务记账凭证和报销单及原告与被告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98880元二、苗木入库单、出库通知单、苗木数量的统计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534颗价款为498880元。
原告认为:首先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入账记录不全,是原告主张所有货款的部分货款,原告未统计。2021年7月11日及2012年8月6日货款,分别为金艳绣线菊6150元、金森女贞1656元,南天竹7200元,白皮松是65000元,通过被告举证也可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实收原告送货的白蜡,实际棵数为33颗,是最后两次的送货没有统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之间签订有6份买卖合同,该六份合同内容大体一致,货物名称有所区别。货款支付约定为全部苗木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苗木款100%。实际合同履行中未与合同约定苗木的数量一致,富润公司按照要求的数量将苗木运输至四季青公司指定项目,完成交易。富润公司共持有收货清单17张,四季青公司认可其中部分为单位员工签字。最后一次供货清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21年8月6日。
双方争议实际发生的货物价值,本院认为富润公司提供了完成的交货清单,税务发票,且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而四季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且与富润公司提交的材料对比,系遗漏相关交易记录而非存在记录错误。本院认为,以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完整的反映实际供货情况,认定供货价值为578886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苗木供应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本案虽涉及双方多个合同,但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双方亦进行统一对账,不涉及其他主体,可以一并处理。
双方履行合同中为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量进行,应按照实际发生数量计算货款。现因四季青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富润公司亦举证证明提供了578886元价值的苗木,故富润公司有权要求四季青公司支付货款578886元。
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富润公司主张从10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5788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时间内四季青公司没有付款,应承担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富润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78886元;
二、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富润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578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元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