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市兖州区美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3806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美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智,山东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美里路777号济南农产品贸易中心仓储加工配送区35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女,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美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王睿智,四季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72480元;2.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496元;3.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轻风路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提供苗木,各品种、规格及价格均经甲乙双方协定(见苗木清单),合同含税价暂定882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中已经包含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苗木本身的价格、起挖费、包装费、包扎费、吊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办理苗木检疫证和税费等费用;全部苗木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苗木款的100%;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提供收据及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能本合同约定按期按量提供苗木或苗木质量不能通过甲方现场代表验收的,甲方可拒绝收货和付款,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款项,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20%
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济齐路(京台高速至治黄路)市政设施及管网配套工程及生命科技创新产业区市政一期工程道路绿化(一标段)提供苗本,各品种、规及价格
均经甲乙双方协定(见苗木清单),合同含税价暂定975400元;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要求完成供货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告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支付余款,因
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季青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苗木数量,按照合同的第七条规定,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二,违约金是规定是约定的原告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第2、3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欠款的数额没有争议,认可。
美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木采购合同两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网页截图一张;征询函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两张;销货清单35张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四季青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对销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方单独制作并为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且部分销货清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两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双方对于履行采购合同,供应了572480元苗木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苗木品类及数量陆续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572480元苗木。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22年,四季青公司向美华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记载截止2021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572480元,且美华公司对该欠款金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苗木供应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未与合同约定苗木的数量一致,但富润公司是按照四季青公司要求的数量将苗木运输至指定项目完成交易,故合同履行价值按照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其他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现因四季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且美华公司亦举证证明提供相应苗木,故美华公司有权要求四季青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57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四季青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美华公司要求四季青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美华公司主张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美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572480元;
二、驳回济宁市兖州区美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山东四季青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元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