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与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1591号
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守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水下技术中心)与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下技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李玉磊、被告盱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陈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下技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盱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0万元(具体金额待对账后确认)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盱眙建设公司承担。审理中,水下技术中心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20万元变更为39747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水下技术中心、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以下简称盱眙维修队)在凤阳县李二庄签订了凤阳硅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内自来水管道铺设顶管作业施工合同。后水下技术中心将工程做完后,盱眙维修队仅给付工程款24万元,剩余款项多次找到工地负责人鲁文四催要,但至今未给。综上,水下技术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盱眙维修队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特提起诉讼。
盱眙建设公司辩称,水下技术中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盱眙维修队与凤阳县水务局签订了一份《凤阳县硅工业园区给水工程施工标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凤阳山取水泵站、临淮关加压泵站、霸王城取水泵站、临淮关加压泵站至园区主干管和园区内生活及工业供水管网工程。同期前后,盱眙市政凤阳县硅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水下技术中心签订顶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有意将进凤阳硅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内自来水管道铺设顶管作业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签订如下合同:一、承包方式包清工。二承包价格:1、Φ1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160元;2、Φ16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190元;3、Φ2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230元;4、Φ25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270元;5、Φ3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300元;6、Φ4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420元;7、Φ5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540元;8、Φ8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98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每完工一个施工点,甲方应及时对上一个完工的施工点进行验收,并及时支付该施工点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项全部一次付清。
2015年,盱眙维修队就其签订的《凤阳县硅工业园区给水工程施工标承包合同》完工后工程款问题起诉凤阳县水务局,后经一审(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二审(2016)皖11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处理。
另查明,盱眙维修队于2020年3月27日经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为盱眙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盱眙市政凤阳县硅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项目部与水下技术中心签订了一份顶管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方为水下技术中心,履行付款义务方为盱眙建设公司。水下技术中心为证明其诉请397470元成立提交的证据有顶管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施工图、工程款计算清单。因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不同顶管型号对应单价按米计算,但合同对具体施工米数未进行约定,水下技术中心提供的施工图也无盱眙建设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仅凭该份合同和施工图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具体工程量。因此,水下技术中心作为履行施工义务方,应对其实际完成的施工米数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水下技术中心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工程款计算清单,该签证单系盱眙建设公司、凤阳县水务局及监理单位之间形成,并未反映水下技术中心所主张的“打√部分”是水下技术中心施工,其中“打√部分Φ110mmPE管”,也不在诉争合同顶管型号范围内;该计算清单也系水下技术中心单方制作,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水下技术中心申请调查(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45号案卷,其称盱眙建设公司在该案出示过工程量确认单,但本院调取该案卷宗后并未发现有其所述的工程量确认单。水下技术中心就诉争工程在(2019)皖1126民初4851号案件中,其起诉状诉称工程款总计560770元,已付240000元,尚欠320770元。在本案中其主张工程款总计637470元,已付240000元,未付397470元。水下技术中心前后主张不一,盱眙建设公司未举证诉争工程账簿等施工资料,属抗辩、反驳范畴,并不导致免除水下技术中心就其所主张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综上,水下技术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计3631元,由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水下技术中心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水下技术中心的主体资格。
2.顶管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另外一份没有落款时间。证明盱眙维修队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自来水管道顶管铺设作业工程发包给水下技术中心施工,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时间等内容。
3.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两份(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证明案涉工程中顶管铺设具体的工程量、工程规格和具体施工位置。
4.施工图十二份。证明水下技术中心具体施工的工程位置以及工程量。
5.水下技术中心所附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水下技术中心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应得工程款为637470元,扣除盱眙维修队已付款240000元,尚欠397470元。
二、盱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盱眙县行政审批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盱眙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
2.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诉讼中水下技术中心主张的数额和(2019)皖1126民初4851号民事案件中水下技术中心的陈述相矛盾。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