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X103565107。

法定代表人:高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十里营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4698738370。

法定代表人:王万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下称水下技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盱眙国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下技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盱眙国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水下技术中心对于工程签证单上打√部分工程量的认可属于自认,原审应予认可。盱眙国联公司提交的说明与答辩相互矛盾,并作了虚假陈述。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盱眙国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清退水下技术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施工及其工程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盱眙国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下技术中心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水下技术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盱眙国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0万元(具体金额待对账后确认)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盱眙国联公司承担。后水下技术中心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20万元变更为397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盱眙维修队与凤阳县水务局签订一份《凤阳县硅工业园区给水工程施工标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凤阳山取水泵站、临淮关加压泵站、霸王城取水泵站、临淮关加压泵站至园区主干管和园区内生活及工业供水管网工程。同期前后,盱眙市政凤阳县硅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水下技术中心签订顶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有意将进凤阳硅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内自来水管道铺设顶管作业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签订如下合同:一、承包方式包清工。二、承包价格:1、Φ1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160元;2、Φ16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190元;3、Φ2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230元;4、Φ25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270元;5、Φ3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300元;6、Φ4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420元;7、Φ5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540元;8、Φ800mmPE管施工费为每根每米98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每完工一个施工点,甲方应及时对上一个完工的施工点进行验收,并及时支付该施工点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项全部一次付清。2015年,盱眙维修队就其签订的《凤阳县硅工业园区给水工程施工标承包合同》完工后工程款问题起诉凤阳县水务局,后经一审(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二审(2016)皖11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处理。原审另查明,盱眙维修队于2020年3月27日经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为盱眙国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盱眙市政凤阳县硅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项目部与水下技术中心签订了一份顶管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方为水下技术中心,履行付款义务方为盱眙国联公司。水下技术中心为证明其诉请397470元成立提交的证据有顶管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施工图、工程款计算清单。因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不同顶管型号对应单价按米计算,但合同对具体施工米数未进行约定,水下技术中心提供的施工图也无盱眙国联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仅凭该份合同和施工图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具体工程量。因此,水下技术中心作为履行施工义务方,应对其实际完成的施工米数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水下技术中心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工程款计算清单,该签证单系盱眙国联公司、凤阳县水务局及监理单位之间形成,并未反映水下技术中心所主张的“打√部分”是水下技术中心施工,其中“打√部分Φ110mmPE管”,也不在诉争合同顶管型号范围内;该计算清单也系水下技术中心单方制作,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水下技术中心申请调查(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45号案卷,其称盱眙国联公司在该案出示过工程量确认单,但原审调取该案卷宗后并未发现有其所述的工程量确认单。水下技术中心就诉争工程在(2019)皖1126民初4851号案件中,其起诉状诉称工程款总计560770元,已付240000元,尚欠320770元。在本案中其主张工程款总计637470元,已付240000元,未付397470元。水下技术中心前后主张不一,盱眙国联公司未举证诉争工程账簿等施工资料,属抗辩、反驳范畴,并不导致免除水下技术中心就其所主张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综上,水下技术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计3631元,由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下技术中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顶管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施工图、工程款计算清单等证据,因顶管施工合同仅约定了不同顶管型号所对应的单价,而并未约定数量(按每根每米计算),施工图也无盱眙国联公司签章,且盱眙国联公司对施工图也不认可,故原审认定仅凭该合同和施工图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正确。水下技术中心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打√部分为水下技术中心施工)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打√部分”是其施工的事实,其中的部分内容即“打√部分Φ110mmPE管”,其型号不在施工合同顶管型号范围内。水下技术中心提供的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的结算,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故上述签证单及清单也不能证明水下技术中心所主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据此予以认定正确。原审根据水下技术中心调取证据的申请,未能调取到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证据。综上所述,水下技术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水下技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