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59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系***妻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盱眙县。
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4698738370,住所地盱眙县嘉喜大道6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联建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被告国联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东、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050.91元,具体赔偿明细详见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7: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沿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至淮河东路39号工商银行,在准备往工商银行拐弯时,电动车被地上的人行道贴边的大理石卡住前轮,导致原告***被重重甩下了车。原告***忍着剧痛,在盱眙工商银行保安孙树祥的帮助下拨打120,盱眙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立刻派车将原告带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粗隆间骨折,右肘皮肤挫伤,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手术,同年8月26日拆线出院。目前医生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前两个月需要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桂芳主动与被告国联建设联系,被告国联建设表示愿意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是要求通过法律途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大理石突然翻转卡住骑行的电动车前轮是导致这次事故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国联建设辩称,1.原告***因故受伤我们表示遗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应查明引发受伤原因区分受伤责任。2.根据原告***自述及事发周边监控录像显示,导致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车偏离正常的非机动车道,行至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大理石块时,因车辆及驾驶人重量导致大理石块发生松动,致使原告***电动车陷入两块大理石的缝隙中,原告***车辆失控,导致原告***跌落受伤。3.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本案被告国联建设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合理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盱眙县工商银行的员工。2021年8月10日7时53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非机动车道转弯进入盱眙县工商银行过程中途径人行道侧边,因侧边大理石松动经电动自行车碾压翘起后绊倒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21955.65元,门诊医疗费973.66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肘皮肤挫伤,医嘱:……,3.口服利伐沙班10mg抗凝治疗。建议:休息四月,前2月需陪护一人,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摄片,不适随诊,术后1.5年-2年骨折愈合好可酌情去除内固定。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如病情变化费用另估。出院后,原告***购买利伐沙班并为此支出药费414元。
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复查,并为此支出挂号费及检查费合计391.76元。
被告国联建设自认其系盱眙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道路的建设单位,发生事故时该工程已竣工但未完成验收、也没有交给道路的养护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国联建设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原告***事故路段系由被告国联建设施工,目前道路尚未竣工验收交付,未竣工验收即不符合使用条件,被告国联建设应当在该路段设置围挡以防止车辆及行人通行,现被告国联建设未设置围挡,侧边大理石松动经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碾压翘起致原告***摔落受伤,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拐弯时驶入人行道继而发生事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本身也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酌情定由被告国联建设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6天,嗣后又三次复查。本院对下列赔偿项目予以认定:(一)医疗费23735.07元(21955.65元+973.66元+414元+391.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三)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四)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1315.07元(23735.07元+800元+480元+6000元+300元)。由被告国联建设按责承担25052.06元(31315.07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后续复查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505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原告***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区分原、被告,详见下文附件一)。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芳玲
附件一
各方当事人上诉费账号:
***:6232636100143917790
盱眙县国联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17782
附件二
自动履行账号:
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账号:3208300011010000392692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