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兴、***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兴,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再审申请人:***,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申请人:***,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审被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190号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配套服务楼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宪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A2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夏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住所地盱眙县西山路26#。
法定代表人:王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因***兴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82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申请再审称,1、本案程序违法,仅开过一次庭,其余均采用谈话形式进行;原审无视另外两名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的代理人为颜伟,但庭审和谈话均是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兵发表意见,且意见均被采纳。2、原审采用已经作废的证据,断章取义,判决由申请人支付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71.1万元,但在(2019)苏08民终4068号案件开庭时***陈述从明远公司领取了上述款项,导致***多领取了一部分款项,故本案应当再审。
***称,(2018)苏0826民初918号案件判决总额中包含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71.1万元,918号案件已执行完毕。我实际并未领取到71.1万元,只领取到三十多万元,并且因为***兴还欠我其他钱,所以我不认为我领了重复的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6日,原审组织***与***兴就案件事实进行谈话,双方对***兴欠***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共计212.3万元、71.1万元以及15.9万元三笔款项,***兴对除了71.1万元以外的两笔款项无异议,认为71.1万元应当从本案中扣除,***不同意,原审根据***兴关于发包方工程款只能由其结算后再转交给***的自认以及双方对合伙账目结算后***兴向***出具的欠条等情况,认定不扣除71.1万元,并最终判决***兴向***支付299.3万元欠款。原审判决时,尚无证据证明71.1万元已被领取,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2019)苏08民终40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于2018年7月份从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款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判决时款项未被领取的事实进行判决,后虽然***领取了部分款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可根据相关证据另案诉讼。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遗漏当事人的请求,经查,原审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采用谈话形式调查案件以及张兵无权发表意见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作武
审判员  杨文娣
审判员  刘乐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崔宇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