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一审被告: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西山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46987383-7。

法定代表人:王杉,该维修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以下简称盱眙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承包建设的18号楼是900元/平方米,后因真石漆变更,按照95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因此,***所承包的18号楼包含增加工程量在内的最终结算价格是950元/平方米。2、朱传友向***出具的收取总计635.44万元工程款统计表以及相关条据,该条据是朱传友在工程结束后与***结算单据,加上朱传友应付利息约20万元,因此,朱传友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55万元。朱传友承包的23、26号楼两栋楼的建筑面积为7036平方米,朱传友施工的实际单价为930元/平方米。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面传唤朱传友作了笔录,在该笔录中,朱传友讲其与陈涛有合同,合同约定的950元/平方米单价,但不能提供相关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结算单价数额。因此,二审判决依据的朱传友证言系伪证,且程序违法。3、附属工程是三栋楼的附属工程,不是18号楼的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是在三栋楼施工完毕后很久才施工的,此时,18号楼以及其他两栋楼均已经施工完毕很久。***是***的聘用工作人员,***安排***负责附属工程施工,而非由其施工。***由此主张附属工程是其承包施工,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承包合同等任何证据的下,判令***给付***附属工程款1113069元,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二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工程款4841500元错误。***提供的***出具给***的领条(***领取工程款项,向***出具的是领条;借款出具的是借条)总额为5871500元,不是4841500元;***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94多万元,也不是4841500元。双方资金往来的主要分歧在于103万元是否包含在238万元之中。生效判决认定103万元包含在238万元之中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明知***与***还有其他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却仍认定103万元包含在238万元之中,依据不足。5、一、二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所谓“常理”错误推定:(1)103万元包含在238万元之中。(2)对***施工的18号楼也进行增补价款,并判令按950元/平方米造价工程款支付***工程款。(3)推定附属工程承包人是***。(4)因***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故***还拖欠***涉案工程款,该“推定”无视一审中***多次强调且已经被查实的2017年7月25日所结算的工程款是***与另两人(欧明辉、陆雷)合伙承包泵站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与欧明辉陆雷有关,因此,才不得已以支付给***名义支付给上述三人工程款(当时共七万元)。6、一、二审法院判令***承担鉴定费6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由于涉案103万元领条没有落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于是责令***申请对该条据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该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举证行为,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出领条形成时间,应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二审法院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承担该6600元,显然属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提出的***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被派遣到案涉附属工程负责施工,而非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聘用关系,涉案工程先前的发包方桥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附属工程的施工方为***,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涉案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于法有据。(二)关于18号楼工程结算单价950元/平方米是否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再审申请认为双方当初商定的18号楼工程结算单价为900元/平方米,包含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价为950元/平方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18号楼工程结算单价950元/平方米不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案涉103万元借条是否包含在2013年8月2日238万元借条范围内。案涉103万元借条未注明日期,***认为该103万元借条包含在2013年8月2日的238万元借条范围内,且238万元借条具体是由103万元、85万元和50万元三张借据组成。***认为该103万元系2013年12月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出借方,应当对103万元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未能举证该103万元的具体支付情况以及238万元借款的具体组成,且鉴定单位亦无法确定该103万元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以及该103万元借条与238万元借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工程款的整体支付情况,认定该103万元借款包含在238万元借款范围内,并判令***承担鉴定费用660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