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638号
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656013-8。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赟,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303340-8。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赟、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昆仑公司因杭州昆仑公馆项目工程的需要,以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原名为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昆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大量货款没有支付。2014年4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昆仑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其货款2249780.9元。经查,昆仑公司并没有注册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所谓的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仅是昆仑公司的内设机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昆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49780.9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结欠远程公司货款2249780.9元是事实,其同意支付;此外,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的价格偏高。如果远程公司再要求其承担利息,其认为不合理。故其不同意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远程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变更为远程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分公司因杭州昆仑公馆项目需要向远程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货款合计1914581.94元;合同签定预付款到账后十天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后预付30万元,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至到货款的80%,第二个月付至到货款的95%,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结清;二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做补偿金给远程公司,直至履约完毕等内容。该合同的需方处由陈志坚签字并加盖了二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远程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远程公司至2013年1月15日共向二分公司杭州昆仑公馆项目工地供给电线电缆货款合计2549780.98元。2014年4月10日,远程公司向二分公司发征询确认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二分公司结欠远程公司货款2249780.90元,要求二分公司核对确认。陈志坚在该征询确认单的“金额确认无误并认可”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远程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银行进账单、征询确认单、发货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志坚以昆仑公司下设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远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昆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远程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昆仑公司认可结欠远程公司货款2249780.9元并同意支付该款,故对远程公司诉请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货款224978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昆仑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远程公司诉请要求昆仑公司承担所欠货款自对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昆仑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价格偏高,故不同意承担货款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昆仑公司未及时付款引起的纠纷,昆仑公司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9780.9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8元,减半收取13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9元,由昆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程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昆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严勤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