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9476894,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83号信号继电器厂房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60138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6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22年9月19日,首冠公司与远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合同签订地(厦门)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对合同签订地未作约定。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合同签订地(厦门)的法院诉讼解决”,但厦门市为设区的市,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故仍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远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远程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首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首冠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22年9月21日,远程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其的工作人员“**”联系,提出要将远程公司已盖完章的合同邮寄给其,其将收件地址“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83号信号继电厂房二楼A区”告知远程公司,远程公司根据该地址将合同邮寄给其,其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合同后走**审批流程,于2022年9月23日完成**并于当天将合同邮寄给远程公司。因此,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日期虽然是2022年9月19日,但该日期系远程公司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中的日期,系倒签的日期,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应当是2022年9月23日,即其在厦门市海沧区的住所地完成合同**之日。合同虽然对签订地点的约定没有具体到市辖区,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已经对签订地点进行了确定。上诉人系合同最后**一方,最后**的地点正是厦门市海沧区。因此,可以确定厦门市海沧区是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远程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厦门)的法院诉讼解决”,但厦门市下辖多个基层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条款无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首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也无法证明合同**地点必然发生在其公司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约定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远程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首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