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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3执1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沈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积花,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高新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0)青012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以(2020)青0123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0)青0123执6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
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湟源县城关镇纳隆口村431号国际花园8号楼1单元112室(建筑面积120.1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变更、过户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青海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湟源县城关镇纳隆口村431号国际花园8号楼1单元112室(建筑面积120.14平方米)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扈宏武
审判员史正光
审判员朱秋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镇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