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搏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901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三段139号2B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搏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电子商务产业园孵化器3号楼4层1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江西搏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亿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搏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8万元及挖掘机加油费0.8万元,被告搏亿公司在结算单签字认证结款日期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司支付原告从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依据2022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3.65%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中铁大桥局对发包方***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违约合同需要承担直接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大桥局与被告***司口头协商一致,被告中铁大桥局将浦烟高速六工区路基七队03标段工程发包被告***司,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2***360-7钩机进场施工,同时原告将两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司,约定一台每月租金为4万元、托运费每台40**元;2022年7月17日被告***司因没钱加油导致停工机械退场,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工程机械结算单,机械租赁为16.8万元;2022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工程机械结算单,挖掘机加油费0.8万元,费用共计17.6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司协商支付租赁及油费未果,在此期间被告搏亿公司接收被告***司的涉案工程,被告搏亿公司的负责人***在第一个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同意于2022年8月31日前为被告***司支付机械租赁及油费16.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认定被告***司应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8万元及挖掘机加油费0.8万元,共计17.6万元,被告搏亿公司在16.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大桥局作为发包人未与被告***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发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可认定被告中铁大桥局在尚未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机械租赁费及油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搏亿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司所需支付的租赁、加油等各项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1、本公司从未同意为***司支付租赁及加油费用。本案纠纷发生在本公司进入“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之前,且双方已经做了结算,并且在结算单上有***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支付。本公司从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代替***司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对***司所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所称***系本公司在“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的负责人,情况并不属实。本公司仅2022年7月25日委托***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事宜,对于该项目的签约以及相关签署法律文书的一切行为,均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如未**或事后未追认的,委托人即本公司不予以承认,对搏亿公司也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该结算单所记的支付款项,本公司并未**同意代替支付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后也没有得到本公司的追认。并且,***也并非本公司在“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的负责人,而仅仅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对于一切法律文书的签字以及合作签约行为,不具有权限,所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书,不具有代表性,效力不及于答辩人。3、经核实,***本人也从未同意为***司支付租赁及加油费用,对于***司与***之间存在的款项纠纷,所在结算单签字系见证行为。本案结算单所显示“同意支付款项之前车主必须到场”,系上个工地项目承包人***司所要求,在***司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付款时,车主即***必须到场,在***本人见证的情况下予以支付,以防止***司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将上个工地遗留下的欠款纠纷转嫁给本公司。因此,***本人也从未代表搏亿公司同意为***司承担租赁、加油等各项费用。4、***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向***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或者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认为本公司同意为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其不利后果。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或者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公司从未同意为***司支付租赁及加油费用,***提起的本公司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1、本公司与***司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所述,本公司查询涉案项目情况,未发现与***司之间签订过合同,也与其没有过财务往来;2、本公司与搏亿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关系,我方与搏亿公司签订有《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搏亿公司具有建筑业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是我方合法的劳务分包方,双方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3、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索要的机械费,提交结算往来证明索要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当然也不能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起诉我方毫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司达成租赁合意,***司向***租赁2***360挖掘机。原告提供的机械结算单载明:签订时间2022年7月17日,中国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浦烟高速六工区路基七队;车主***,机械型号:挖掘机小松360,单价40000元*2/月,进场时间2022年5月18日,退场时间2022年7月17日,数量两台,路基队使用时间60天,托班费用4000(往返)*2,合计金额168000元。***在车主签字处签字捺印;***在路基队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四川元奥;***在工程机械结算单底部签字捺印并注明:同意支付款项之前车主必要到场,付款日期8月31号前。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工程结算单载明:签订时间2022年9月1日,机械型号:挖掘机360,数量两台,备注满箱油,合计金额8000元。***在车主签字处签字捺印;***在路基队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四川元奥。 另查明:中铁大桥局系浦烟高速公路第06工区总包方。中铁大桥局与搏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给搏亿公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司向中铁大桥局蒲烟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经理部办理价款的签认及结算、扣付款等事宜,并负责处理与之相关一切事务,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的收料单、结算单等资料,授权单位均予以承认。搏亿公司出具2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受托人***在“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对接中,以搏亿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受托人在该授权范围内签署一切法律文书、以及处理与该项目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均要形成纸质文件并按照委托人印章管理流程加盖委托人公章,委托方予以承认,有关事务的一切所形成纸质文件未加盖委托人公司公章,或虽***但是未按照印章管理流程办理,且未经委托人事后追认的,委托人不予承认,因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所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委托期限分别为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2022年9月15日至上述工程项目结束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达成了租赁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和加油费的义务,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和加油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上有***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订确认,双方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租赁费168,000元及加油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租赁费造成被告利息损失,工程机械结算(租赁费)载明了付款时间2022年8月31日前,工程机械结算单(加油费)签订时间是2022年9月1日,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铁大桥局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大桥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签字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中***系搏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详细载明了权限为现场施工管理、关于项目进度与业主沟通事宜,且形成的法律文书等行为均需要形成纸质材料,并要求加盖印章确认或追认。***系在机械结算单上底部签字,签字内容涉及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车主必要到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搏亿公司亦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搏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6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油费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本金17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9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四川元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