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6民初11593号
原告辽宁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邢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X,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辽宁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原告和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除渣间轴流风机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0月31日,上述工程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约定发生纠纷向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按照约定在2019年10月31日供暖前将上述工程完工,上述工程被告验收并在2019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2019年底经过原告和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上述工程劳务费2197.09元,至今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述工程劳务费2197.09元。上述工程在2019年12月末已经完成结算,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因上述工程的业主、发包人是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原告工程劳务费;又因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份额的股东,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197.09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沈阳XX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判令案件诉讼费等全部诉讼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五里河除渣间轴流风机安装工程”所在地的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硕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