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1332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347836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28-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584143D。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2,594.04元及利息14,601.05元(利息金额为暂计,利息按照LPR计,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工程公司楼板搭接及办公室装修劳务分包,工期为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内按时完工交付,结算金额为142,594.04元,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方应先开具工程款发票,我公司才付款。原告的开具发票日期为2022年9月1日,我公司在9月1日之后才有付款义务,利息应从2022年9月1日之后再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公司楼板搭建及办公室装修项目,工期为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依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内按时完工交付。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为142,594.04元。2022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前述款项增值税发票,后因一直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与被告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施工,且双方已通过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2,594.04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均对2022年9月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42,594.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2元,保全费1,306元,由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