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1398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795.28元及利息779.02元(利息金额为暂计,利息按照LPR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凰热源厂空压机彩钢房重建工程”,工期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内按时完工交付。结算金额为45,795.28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热力安装公司辩称:我司对案涉工程及工程款45,795.28元无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后我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原告系于2022年9月1日才开具发票,我司于原告开具发票后才产生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1日,鸿信建筑公司与热力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热源工程)》,约定鸿信建筑公司为热力安装公司发包的凤凰热源厂空压机彩钢房重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期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5,795.2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工程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80%,工程终审值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无息)。承包方式为包工。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鸿信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确定此工程造价为45,795.28元。工程质保金为9,159.06元。鸿信公司已向热力安装公司开具45,79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信建筑公司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被告热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45,795.28元,被告热力安装公司当庭亦对欠付数额无异议,故鸿信公司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热力安装公司应积极完成付款义务。另外,开具发票仅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热力安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公司工程款45,795.28元。 关于鸿信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应至202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故质保金部分9,159.06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息,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6,636.22元(45,795.28元-9,159.06元)利息应从结算书作出的2019年12月3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795.28元; 二、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6,63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5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6元,由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