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3786号
原告:甘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22年7月向麦积区劳动***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将本案工程天水市麦积区某小区A区项目外墙一体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又分包给**,被告为**招用,其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2022年3月2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外墙一体板安装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受伤致被告**右手骨折;第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称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又转包给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工程确实被转包,依法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证人称工资按日结算,但其中提到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本案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考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核,对于该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场所是某小区,该项目是原告承建的瓷砖岩棉一体板项目。
3.病历资料5张、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外墙石材工人工账表4张,拟证明被告自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一直在原告处干活。
5.疫情防控期间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22年3月25日后一直在甘肃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干活。
6.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临时用工致其受伤。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确系在该工程工作,考勤表恰恰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用工关系极不稳定,只是干一天有一天的报酬。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只是暂时在项目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也未到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是按日计算,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核,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4、5、6、7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2年3月2日,经工友**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天水某小区A区外墙一体板安装工程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资400元/天。2022年6月30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此后被告再未去工地干活。
后被告向***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天麦劳人仲裁字〔202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分析双方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所必要的实质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主要包括:1.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2.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3.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范围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但并非具备上述条件即必然成立劳动关系。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根本,还在于主观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图,客观上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隶属关系。而本案被告经工友**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400元/日,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按天计算。根据被告进入案涉项目工程的时间、方式、从事工作的性质、工资标准、原告对其管理方式等方面,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具备与原告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未形成长期、持续的用工关系。
关于考勤的问题。从被告提交原告不持异议的考勤表内容可见,该考勤表形式简单,仅简单记录被考勤人员当日是否出勤及每月出勤天数。被告的工资按日计算,不出勤就没有工资。该考勤表,仅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考勤并非劳动关系独有的制度和特征,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管理,是其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层面中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的管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针对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而非就法律关系建立的规定。该规定之所以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意在规范对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的管理,惩罚违反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强化对施工人员的救济和保护。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综上,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干活,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