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诚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晟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东诚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晟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2号3栋313-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2355366。
法定代表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东诚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03702J。
法定代表人:邹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晟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东诚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晟沃公司与东诚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合同价值344094.34元);2.东诚公司退还晟沃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83235.4元;3.东诚公司向晟沃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元;4.东诚公司向晟沃公司赔偿损失144990元;5.东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晟沃公司向东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80.69元及利息(以225180.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晟沃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晟沃公司赔偿东诚公司停工、窝工损失5715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受理费由晟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晟沃公司与东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二、东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晟沃公司退还工程款19094.34元;三、驳回晟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841.13元(晟沃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784.46元(东诚公司已预交),由晟沃公司负担5702.45元、由东诚公司负担2923.1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3669号民事判决书。
晟沃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东诚公司向晟沃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元并赔偿晟沃公司损失144990元;3.东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晟沃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支持晟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晟沃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东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在未通知晟沃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单方撤走现场施工人员,经晟沃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继续施工,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东诚公司在未依约如期完成案涉工程的真实原因就是东诚公司工地较多,在未通知晟沃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装修现场的工人调整到其他工地,且调走工人后,再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人施工。故本案东诚公司违约并非其主张的因晟沃公司提出修改方案所致,具体证据见晟沃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31日的录音记录等。二、在晟沃公司提交的三份录音文字记录中可证明,东诚公司无故撤走现场装修工人,并未通知晟沃公司,且在晟沃公司通过发律师函、微信、联系函等方式通知东诚公司继续施工后,东诚公司仍拒绝继续施工,再次证明案涉工程未依约如期完工不是因为装修图纸或方案变更所致。三、即使晟沃公司有提出变更装修图纸或方案,东诚公司也应当积极配合,不应在未通知晟沃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撤走现场全部施工工人。即使有修改装修方案,也不会影响整体装修,无需将全部现场装修工人撤走,东诚公司在未通知晟沃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撤走案涉现场施工的工人,属于严重违约。四、本案中,晟沃公司多次通过发律师函、往来函件等方式,正式通知东诚公司继续施工,但东诚公司仍拒绝继续施工,特别是东诚公司提交的其于2020年11月17日向晟沃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晟沃公司同意东诚公司提出的施工方案,明确要求东诚公司“同意入场施工”,但东诚公司在收到该份工程联系函后亦未进场继续施工,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未依约完工的原因不是装修方案或图纸的变更,而是东诚公司要赶其他工地的工期,故意拒绝继续施工。五、本案中,除了东诚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7日的工程联系函外,东诚公司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晟沃公司没有及时回复或同意东诚公司提出的方案致施工延期,反而是东诚公司多次在录音记录中承认在晟沃公司要求其继续施工或回复相关方案后,没有及时回复晟沃公司,没有及时跟进,导致施工延期,再次证明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东诚公司。六、一审庭审中,东诚公司申请的两位证人明显向法庭作出了虚假证言,且东诚公司代理人当庭干扰并引导证人作证。
东诚公司辩称,一、案涉装修工程工期延误的根本及直接原因是晟沃公司在开工前确认施工图纸后,又在开工后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后又迟迟不确认方案,致使工程长期无图纸可施工、缺乏施工条件而陷入长期停工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停工窝工及工期延误等一切不利后果均应由晟沃公司全部承担,晟沃公司要求东诚公司对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涉施工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期应相应顺延。本案中,根据东诚公司一审提供的施工图纸,开工时晟沃公司的委托代表已经签字确认过施工图纸,在此前提下,晟沃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随意变更设计施工图纸,但是,根据东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十、十二已经充分证明,晟沃公司在施工全过程中,多次反复要求修改图纸且迟迟不确认经修改后的最终版图纸,从而导致工期延长,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应由晟沃公司自行承担。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因晟沃公司要求的设计变更导致工期一再拖延的事实。此外,根据东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八可知,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晟沃公司提出不少于九次的图纸修改,图纸修改的范围涉及一楼至四楼的洗手间、茶水间、机房等多个区域,并涉及到案涉工程整体弱电方案的变更等。这些设计变更足以影响施工进度的关键线路及工序的重大设计变更,如弱电方案属于隐蔽工程,在弱电方案未确定的情况下,后续工序根本无法进行,以至于双方在最后协商工程结算时,晟沃公司仍未确认图纸,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长期停摆和工期延误系因晟沃公司违约导致,亦应由晟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在晟沃公司多次修改图纸的情况下,东诚公司仍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催告晟沃公司及时确认图纸,已尽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之,在东诚公司多次催告后,晟沃公司仍迟迟不予确认施工图纸的行为才明显构成违约。此外,晟沃公司提及的东诚公司单方撤走施工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一审东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晟沃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多次提出修改图纸的要求,东诚公司积极配合晟沃公司的要求并一一进行修改,且将修改后的图纸通过微信或现场交付等方式给到晟沃公司,但晟沃公司仍反复提出修改要求且迟迟不予最终确认,晟沃公司该行为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晟沃公司多次提及东诚公司撤走现场施工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证人杨某的出庭陈述可知,东诚公司不存在私自单方撤走现场施工人员的情况,晟沃公司所谓的东诚公司单方撤走工人仅因没有施工图纸,若具备复工条件,东诚公司可继续安排工人正常施工。况且,在工程停摆期间,项目经理杨某也一直在工程现场并时刻跟进工程进展,并非晟沃公司主张的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晟沃公司意欲混淆因工程停摆、无法施工故现场没有工人正常作业与在工程可以正常施工但东诚公司单方撤走工人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企图将原应由其承担的迟迟不确认施工图纸导致工期延误的不利后果转移给东诚公司。三、晟沃公司提出多次催促东诚公司,东诚公司仍拒绝继续施工的说法没有依据。首先,晟沃公司主张的多次催促要求继续施工仅有律师函和录音证据,东诚公司对晟沃公司单方自述的催促施工但东诚公司拒绝施工的内容不予认可。其次,对于晟沃公司主张的催促施工,东诚公司一审提交的针对律师函的回复函、关于施工期滞后工程联系函及微信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因晟沃公司迟迟不确认修改后的图纸等问题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并造成东诚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及东诚公司主动发函要求晟沃公司尽快确认图纸的事实。最后,晟沃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是在已经确认了修改后的施工图纸、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进行的催促施工,即晟沃公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意欲通过形式上的催促将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损失后果转嫁给东诚公司承担,该目的不应支持。综合本案各方证据,案涉工程在晟沃公司确认图纸后,发生过多次重大图纸修改,由此导致了工程施工进度长期停滞的情况,且晟沃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单方面发出解约通知前已向东诚公司确认最终修改完毕图纸的情况,期间东诚公司作为施工方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及现场当面沟通、书面函件等方式催促晟沃公司确认图纸,已诚信履行合同,并在晟沃公司每次提出图纸修改需求后及时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成果一一反馈,没有故意拖延施工进度的动机及理由。反之,工程开工后,晟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现场对接负责人进行变更后,开始屡屡提出图纸修改的要求,且一直拖延对图纸的确认,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无法达到二期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排除晟沃公司是为了赶走东诚公司及拒不支付后续工程款而故意为之。
东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诚公司无需向晟沃公司退还工程款19094.3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东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晟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东诚公司撤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晟沃公司提出东诚公司未经同意于2020年11月上旬单方撤离施工现场的问题,东诚公司在光盘对话中对该事实不予否认,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晟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的文字记录可以证明东诚公司在2020年11月上旬不存在单方撤离施工现场的问题,仅是因为晟沃公司迟迟不确认施工图纸导致没有施工作业面,东诚公司被迫暂停施工的事实,东诚公司不存在违约。二、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最早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2020年12月31日,并且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又认定晟沃公司与东诚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明显前后矛盾。根据晟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的内容可知,双方在当日仅就可能的解约事宜进行了初步且简短的沟通,对是否明确解约及解约的具体方案均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一致,一审判决仅根据未经双方书面授权确认的工作人员的口头对话就径行作出双方就解约事宜已达成一致的认定,明显有误。三、一审判决对工程量清点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的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2020年4月14日及2020年5月12日的清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根据2020年5月12日的清点记录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5000元,理据不足。理由如下:1.该清点记录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同一时间的光盘能予以佐证,没有依据。光盘所载的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对工程量各项目均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该光盘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工程量清点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3.该清点记录仅为工程量清点核对中的过程稿,并非双方达成一致及确认的清单,原件已作废所以没有保存,不产生效力,这就是为什么晟沃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案涉最终的工程数量及造价应以东诚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为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前所述,双方在2020年12月31日并未就案涉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于法无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晟沃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单方发送的律师函构成违法解除合同,不产生解除效力,且应由晟沃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五、东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69275.03元,晟沃公司仅支付344094.34元,还应向东诚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225180.69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因对工程量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东诚公司向晟沃公司退还19094.34元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晟沃公司辩称,东诚公司未经晟沃公司同意,未知会晟沃公司,且明显存在故意不按合同施工,违规违法施工,经晟沃公司多次催促整改未果,东诚公司应依约向晟沃公司支付违约金。1.晟沃公司在东诚公司施工期间,对装修方案和图纸进行适当修改,是正常行为,但东诚公司多次无故不予配合,特别是东诚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收到了晟沃公司书面的施工通知后,仍未进行恢复施工,也未向晟沃公司进行解释,足以证明东诚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延期完工的原因就是东诚公司的故意行为,完全与晟沃公司对施工方案或图纸作适当修改的原因无关。本案中,东诚公司关于晟沃公司存在不及时确认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导致工程延期的抗辩无理无据。晟沃公司向东诚公司发出书面同意入场施工的依据有东诚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函》,该联系函中,东诚公司向晟沃公司提出了多项要求确认的事项。晟沃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由现场负责人张雄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入场施工,加盖了晟沃公司的公章,但东诚公司收到该联系函后至今未进场施工。同理,该证据可以证明晟沃公司已经同意了东诚公司的施工方案,已经确认了施工图纸,不再变更施工方案。东诚公司仍未入场施工,可以证明延期完工的原因是东诚公司自身原因所致。2.东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或不合格材料,导致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从而多次被物业罚款。晟沃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4月14日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东诚公司在晟沃公司提交的多份录音中都确认在未通知晟沃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施工人员撤走,且私自撤场的原因并非晟沃公司未及时确认施工图纸或变更施工方案,而是东诚公司还有其他工地需要施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针对晟沃公司、东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本案双方是否有违约情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对工程完工数量与质量均存在争议,且东诚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已由案外人完成,现已无法区分东诚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已详细核对双方确认完工部分以及争议项目的情况,在双方均未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所附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以及清点记录的情况,酌情认定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325000元,据此计算出东诚公司应向晟沃公司退还工程款19094.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诚公司单方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69275.03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晟沃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长的原因、东诚公司撤场的原因,以及解除合同的时间已有详细的分析认定,内容详尽,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予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在2020年12月31日的对话可以显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并无争议,仅是对工程完工数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以及违约责任产生分歧,故应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又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应为笔误,属于瑕疵,但不影响合同解除的定性,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从双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内容、工程联络函、施工平面图等证据可以反映,在东诚公司施工过程中晟沃公司对部分装修装饰项目提出了修改意见,东诚公司据以重新设计装修图纸、方案,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而东诚公司亦存在未与晟沃公司协商且未经晟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晟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他损失赔偿与东诚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沃公司、东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共计15705.2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晟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49.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东诚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5.33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审 判 员 李远伦
审 判 员 邓晓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云清
书 记 员 许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